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丁○○○即 張聰明 之.原告己○○即張聰明之繼.原告戊○○即張聰明之繼.原告乙○○即張聰明之繼.原告丙○○即張聰明之繼.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