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新春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新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態樣均相類似,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4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8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4日
114年2月9日
114年3月1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5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簡字第86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簡字第8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6月6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9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