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5號、第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震耀明知其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 蘇振耀 」、「 王柳奕 」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分別向 顏子傑徐鉦芢 佯稱出售流亡黯道遊戲裝備云云,致顏子傑、徐鉦芢陷於錯誤,分別依蘇振耀指示於113年2月18日21時55分、113年3月14日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200元至蘇震耀所申請使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 黃弘昱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顏子傑、徐鉦芢匯款後未收受所購道具,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顏子傑及徐鉦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及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震耀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鉦荏 (警卷第12頁)及顏子傑(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第86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顏子傑與暱稱「蘇震耀」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7頁)、告訴人顏子傑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25頁)、被告與徐鉦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頁、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駐分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頁)、被告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至第34頁)、黃弘昱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而因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佯稱販賣遊戲裝備等訛語,致顏子傑及徐鉦芢陷於錯誤而各匯款2,000元及2,200元予被告,考量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復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時間雖相近,但先後詐騙2位被害人,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仍有一定之影響,暨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及2,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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