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禹叡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⒊被告於114年4月28日14時59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978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108年度偵字第19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