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林曉琳 (原名 林嘉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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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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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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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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