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聲請人 王崇德
相對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TH000093
002
114年4月1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4日
TH549894
003
114年4月1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4日
無
004
114年2月2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無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