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啓新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啓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10月(即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行為態樣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仿,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14日回溯72小時以及113年5月22日,時間時隔約7個月,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應認附表編號1、2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中度偏高度,應為中度偏高度之減讓。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該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與其餘各罪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2日,與其餘各罪犯罪時間亦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微偏低,應為偏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請為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8時40分回溯72小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114年3月31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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