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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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曜麟

許清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3時19分時許,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至甲○○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劉家段1583地號之光電廠,剪斷甲○○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電纜線60㎜平方毫米、419.1公尺;接地線14㎜、139.7公尺;高壓線24.6公尺;共價值約新臺幣12萬8,351元)後,丙○○再邀同乙○○,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丙○○持兇器而犯之)共同將該批電纜搬離該處,以此方式竊取該批電纜得手。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丙○○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剪1支,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鐵剪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電纜線,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丙○○先到本案光電廠剪斷電纜線後,再邀同被告乙○○到場將該批電纜線搬離而竊盜得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2人就竊取該批電纜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然被告丙○○先持鐵剪將電纜線剪斷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識,參考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乙○○就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責任。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2人僅就前述普通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餘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則已逾被告乙○○普通竊盜犯意聯絡範圍之外,應僅就普通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被告丙○○則為單獨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 (被告丙○○多有竊盜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暨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已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之前與太太、小孩、爸爸同住,另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無人需要扶養、現在與大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電纜線1批,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雖稱:都賣掉了等語,獲利約2-3萬元(見警卷第13頁),顯與告訴人所稱之價值不符,依前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又被告丙○○並沒有證稱有分贓給被告許清興,被告許清興於警詢時亦稱:我不知道被告丙○○怎麼處理,都是他處理,不知道賣了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應認電纜線應在被告丙○○之掌控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並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3時19分時許,先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至甲○○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劉家段1583地號之光電廠,剪斷甲○○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電纜線60㎜平方毫米、419.1公尺;接地線14㎜、139.7公尺;高壓線24.6公尺;共價值約新臺幣12萬8,351元)後,丙○○再邀同乙○○(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丙○○持兇器而犯之)共同將該批電纜搬離該處,以此方式竊取該批電纜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青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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