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附件附表編號1至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金額後均補充「(含手續費5元)」。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民國114年7月8日高二監戒字第114000379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被告詐欺提領一覽表、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15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即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後,再將領得贓款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2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而被告亦有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 戴于鈞 」、「 雞飛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實際獲得之報酬而言,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以扣繳監獄保管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前引法務部○○○○○○○○○函1份附卷可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各次提款、轉交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之前需扶養爺爺、奶奶(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各次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戴于鈞」、「雞飛」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戊○○依指示向不詳共犯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由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認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戴于鈞」、「雞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至1,5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詐騙犯罪已嚴重損害國人財產權益及浪費司法資源,建請就附表各次犯行均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1

甲○○(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15日13時59分

②113年9月15日14時5分

③113年9月15日14時6分

①4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000-

000000000000

(BUINGOC

BANG)

①113年9月15日15時30分/20,005元

②113年9月15日15時31分/20,005元

③113年9月15日15時36分/20,005元

④113年9月15日15時37分/20,005元

⑤113年9月15日15時46分/20,005元

⑥113年9月15日15時47分/20,005元

⑦113年9月15日15時52分/20,005元

⑧113年9月15日15時53分/10,005元

①②:

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

③④: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門市

⑦⑧:

高雄市○○區○○路0號 萊爾富 超商筧橋門市

戊○○

2

乙○○(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15日14時28分

②113年9月15日14時3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