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文葉

(現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之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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