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之胞妹,為鄰里皆知,原審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之明文,向再抗告人原籍地對臺辦公室或民間成立的臺胞聯誼會查證該條文之意旨,僅以被繼承人丙○○兵籍表上未填列再抗告人乙○○為其胞妹,而加以駁回,實難令人心服。原審不能以兵籍表文書之遺漏、信件、照片之不全,即否定人民倫理及血親關係,應以原籍官民出具公證書為準,或以現代的科學方法DNA確定血緣,並加以實地調查認定,今原審僅以乙紙裁定否認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兄妹關係,實非符公平正義,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聲明繼承事件,再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據上情提起再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上開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僅係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並為他項實體抗辯,揆諸首揭說明,顯有未合,是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楊碧惠法官吳順龍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之規定,得逕向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