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光進書記官林雅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從事駕駛挖土機為他人挖取土石、整地等工作,平時並駕駛拼裝車附載挖土機前往工作地點,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緩刑期滿)。詎仍不知行事謹慎,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某工地完成整地工作後,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拼裝車(車頭黑色、車斗藍色,且為甲○○所有)車斗上已附載綠色挖土機一台,挖土機長度超過車斗長度,致車斗後方閘門無法拴上,而須將整片閘門左旋並以螺絲拴緊固定在左側車身,以防止該閘門於拼裝車行進中搖擺晃動,致生危險於來往車輛及行人,且按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閘門拴緊在該拼裝車之左側車身,即貿然駕駛該車沿南投縣埔里鎮縣道投一三一線公路由魚池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四點一公里處(位於水頭隧道附近)時,其所駕駛拼裝車之前揭閘門因未拴緊,乃向左側搖擺超過道路中央(該路段未劃設黃○○○區○○○○道),適有 陳義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985號機車(戴黃色安全帽),沿上開公路由埔里鎮往魚池鄉方向駛至上開地點,猝不及防,陳義煌之安全帽左前緣及左側額頭、臉部與右側鎖骨,遂遭該閘門之邊緣撞擊,致陳義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腔破裂呈開放性傷(約25x8公分)、左側顏面骨呈開放性骨折(約20x6公分)及右胸上緣挫裂傷合併開放性鎖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惟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於將該拼裝車停在水頭隧道前之路旁,並固定前開閘門後,駕車逃逸。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經警依證人A2所提供之線索,循線查獲甲○○,並查扣肇事之前揭拼裝車,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