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傷害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3年1月3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2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2月5日法矯司字第097000527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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