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吳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96年度花簡字第976號之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花蓮市○○路○段○○○號「快美廉印刷店」之負責人,因不滿 曾清新 在上址鄰近處即花蓮市○○路○段○○○號開設店名同為「快美廉」之印刷店,於民國96年9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至 曾清新所 開設上開印刷店前,因見該店員工丙○○、 許吉華 在該處大門口清除遭他人惡意噴漆恐嚇所留下「死」、「王八」等字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丙○○表示:「接下來是妳要在這裡上班嗎?會出事情哦!」等語,此間經丙○○詢問會出何事情,乙○○又接續以:「以後妳就知道了!」等語加以恫嚇,並隨即轉身離去,其後復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印刷店門前,再接續以「誰開誰倒楣!」等語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丙○○、許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丙○○、許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表示「會出事情」、「以後妳就知道了」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丙○○表示其老闆有欠別人很多錢,要丙○○注意安全,只是好心提醒,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乙○○於96年9月16日15時37分在花蓮市○○路○段○○○號快美廉店內當場對伊詢問說是不是確定會在這上班,伊回答是,她又對伊說會出事情,然後伊問她會出什麼事,她就說如果繼續在這上班會有危險,因為伊公司前一天才遭不明人士以油漆噴字,現又被乙○○恐嚇,伊是一個來自外地的女孩,當然很害怕、擔心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許吉華在店門口做清潔工作,被告過來站在伊旁邊問為什麼是你在做清潔工作,伊說:「對,不然怎麼辦」,被告又問伊:「接下來是你要在這裡上班嗎?」,伊不理她,她又問了一次,伊就說:「對,要在這裡上班」,被告就說:「會出事情哦!」,伊問她會出什麼事,她就說:「以後你就知道了」,伊聽了之後很害怕,因為伊任職的店正在籌備開幕,案發前一天的鐵門及柱子才被噴漆等語(參見偵卷第6頁),不僅先後所述前後一貫,彼此相符,亦核與證人許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指證:乙○○於96年9月16日15時37分在花蓮市○○路○段○○○號快美廉店內當場對丙○○詢問說是不是確定會在這上班,丙○○回答說是,她又對丙○○說會出事情,然後丙○○又問她會出什麼事,她就說如果繼續在這上班會有危險(參見警卷第12、13頁);當天 伊有 看到被告到中央路3段760號,當時伊和丙○○在店門口擦油漆,因為店門口前2天遭人噴漆,後來被告走過來和丙○○說話,被告過來對丙○○說:「為什麼是你在做?」,丙○○說:「不然怎麼辦?」,被告又問丙○○:「你要來這裡上班嗎?」,丙○○說:「對」,被告就說:「會危險哦!」,丙○○問會有什麼危險,被告就說:「以後你就知道了」(參見偵卷第7、8頁)等語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當,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所任職之影印店遭人惡意噴漆恐嚇之後,進一步向告訴人表示「會出事情哦!」、「以後妳就知道了」等語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伊用意是要丙○○注意其老闆曾清新的仇人,所以也有對丙○○說你們老闆欠人家很多錢,要她在這邊要注意安全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案發當天乙○○有無跟你說曾清新在外面有欠人家錢,你在這裡上班很危險?)沒有,他沒有說曾清新在外面有欠人家錢,因為之後我有回想並把交談內容抄下來,我怕我會忘記。」、「(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他沒有說。」、「(辯護人問:那妳害怕什麼?)那時她問我是不是確定來花蓮店上班,我回說是,她就說在這裡上班會有危險,我問她會有什麼危險,她說以後妳就知道了,就回去她的店,我會害怕是因為她的口氣,因為她的口氣會讓我覺得如果我在花蓮店上班真的會發生什麼事情。」、「(辯護人問:你認為乙○○跟你說這些話的用意為何?)可能是提醒我,但是他跟我說完這些話,我就打電話跟老闆報告這件事情,乙○○看到我打電話之後,她就站在她的店門口斜前方說『誰開誰倒楣』。」等語,參以被告若果係基於好心提醒注意安全的意思而為上開話語,則衡諸一般常情,自應將究會發生何種危險或會發生何事情,予以說明清楚,並提醒告訴人小心防範,豈有刻意以含混不清、帶有危險暗示性之言語向告訴人陳述後,隨即轉身離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以輕信。
(三)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民國96年9月份時你是否於花蓮市○○路○段○○○號快美廉印刷店當店員?)是的。」、「(辯護人問:你在當店員的期間,是否有人到店裡去討債?)有,我記得有二次,第一次有二個人進來口氣很兇,說要找老闆,我問他說有什麼事情,他們說我們老闆欠他錢,我就說老闆欠你錢,你要找那位老闆,他說找曾老闆,我就跟他說曾老闆是隔壁的,找錯了。第二次是一個男人來找老闆,也是說老闆欠他錢,與第一次情形相同。」、「(辯護人問:這些事情你有跟你的老闆乙○○說嗎?)有。」、「辯護人問:噴漆和討債這件事情發生的先後順序為何?)先討債後噴漆。」等語,固可證實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告訴人之老闆曾清新因欠債遭人催討之事實,惟證人甲○○既進一步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有人到你們店裡去討債,口氣如何兇?)他們一進來就說要找老闆,我有嚇到,因為他們說話很大聲,就用手敲櫃台一次,說要找老闆。」、「(受命法官問:有說什麼其他威脅恐嚇的話嗎?)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所知悉告訴人之老闆曾清新遭人催討債務之手段,僅止於「說話很大聲」、「用手敲櫃台一次」而已,並未達到「會出事情」或「會有危險」之程度,顯無必要以上開「會出事情」等言語告知告訴人注意安全,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要告訴人注意安全,自不足採信。
(四)準此,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應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於時間及空間相當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接續3次向丙○○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下所為,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以「會出事情哦!」、「以後妳就知道了!」等語恐嚇告訴人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以「誰開誰倒楣!」等語恫嚇丙○○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恐嚇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包括一罪之該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僅因擔憂印刷生意之同業競爭,即利用告訴人所任職印刷店遭人惡意噴漆恐嚇之機會,以暗示危害之字眼加以恐嚇,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手法、所造成危害程度輕微以及於事發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上述以「誰開誰倒楣!」等語恫嚇丙○○之犯行漏未審酌,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又本院認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從未反躬自省,此間於原審判決後更未知所警惕,仍執意提起上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此為其二,是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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