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火藥粉貳瓶、底火壹包及鋼珠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8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此間因更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甫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9月3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山區之理新礦場附近,撿拾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火藥粉2瓶、底火1包及鋼珠2瓶之後,隨即非法持有上開土造長槍、黑色火藥粉、底火及鋼珠等物,嗣於96年10月28日15時許,為警在花蓮縣○○鄉○○村○○路○段之池南橋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把、黑色火藥粉2瓶、底火1包及鋼珠2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火藥粉2瓶、底火1包、鋼珠2瓶,以及查獲照片共計14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支,經送請鑑驗之結果,認該土造長槍1支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7057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土造長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誤。準此,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黑色火藥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另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8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此間因更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甫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製造槍枝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等物,對社會治安已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不僅威脅社會秩序,一旦親自或轉交由他人加以射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言將造成立即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槍枝之殺傷力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火藥粉2瓶,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底火
1包、鋼珠2瓶,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射擊槍枝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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