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委託代理人持已證明其與丙○○為兄妹關係之江蘇省建湖縣親屬公證書及代理人委託公證書等文件,填妥聲請繼承狀向原法院聲請繼承認證,原法院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就已具合法之公證書予以審理,或向行政院所設機構或民間團體查證,即否定合法之公證書,而以不合法的補助文件缺失,一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親屬關係是血緣之認證,不經查證及科學檢定,僅憑文件的缺失加以否定,實難令人心服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調閱被繼承人丙○○之兵籍資料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射陽縣長蕩鎮常當村陳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族譜、被繼承人與叔姪、姪孫往來書信及探親照片等資料物件,認無法證明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而駁回其繼承之聲明,乃原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雖又指稱原法院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云云,惟原裁定已參酌兩岸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立法精神,認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等所為之判斷,於適用法規上亦無違誤,則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尚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