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3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里鎮○○里○○鄰○○街○號)之妹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丙○○之在臺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限於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妹妹,固據聲請人提出江蘇省建湖縣公證處(2007)建証民台字第7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6)核字第043736號函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法院仍得審認其內容是否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調閱被繼承人丙○○之兵籍資料,該資料兵籍表家屬欄中註記,趙父為 趙其華 、趙母為 陳氏 ,此外,並未記載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妹妹,亦未有其他兄弟姊妹之記載等親屬關係,已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8月10日選道字第0960011574號函存卷可按,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6年8月15日昊信字第0960003096號書函亦為相同之記載。
是聲請人自稱為妹妹及其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上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公文書所記載之被繼承人丙○○親屬資料不符。另聲請人雖提出射陽縣長蕩鎮常當村陳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族譜、被繼承人與叔姪、姪孫往來書信及探親照片佐證,惟該些資料物件皆無法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妹妹,且該些照片經過裁切,該些資料物件之真實性,實有疑問。因此,聲請人是否為丙○○在大陸地區之妹妹,已有疑義,尚難以聲明人所提出內容與國防部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保存之丙○○親屬資料不符之書證,即能遽認聲請人等為真正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