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民國90年2月23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2月5日法矯字第097000329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6條有關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何時宣告之問題,修正前後僅文字用語略有不同,考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以為適用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