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1號、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人均明知未具身心障礙條件,竟為減免車輛牌照稅之不法利益,被告乙○○在林旻清、丙○○則在甲○○之仲介下,持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取得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後,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8日,刻意利用丁○○在竹山秀傳醫院看診時間前往掛號,丁○○明知及此,仍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故為不實「符合等級」、「不需要重新鑑定」等內容之填載並以竹山秀傳醫院名義寄發而為行使,使被告乙○○、丙○○得因此取得主管機關所製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終身不必再接受重新鑑定。嗣被告乙○○並持該手冊,於93年1月9日申請減免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牌照稅,丙○○則於93年5月14日申請減免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牌照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94年6月26日死亡,被告丙○○則於94年
3月23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