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76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元1,263,0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32號執行在案,現因聲請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76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書、94全聲字第106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32號、94年裁全字第6376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