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2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民國94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業經郵務人員送達於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9之12號之送達處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於94年9月20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94年9月30日起,已生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之送達處所在屏東市○○街9之12號,業據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8日,是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如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於94年10月18日即已屆滿,且94年10月18日為星期二,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遲至95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收受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有蓋上日期戳章之上訴狀1份附卷可按),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
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94年9月6日所製作之判決書上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嗣於95年1月17日裁定更正為「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不得上訴」,是對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之上訴權益亦無影響。再參以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對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是上訴意旨認上訴期間應自收受更正裁定後重新起算,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遲至95年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