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01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㈦、㈧、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壬○○、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癸○○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與辰○○證述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被告癸○○交付 楊禮誠 之名片共四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三紙可按,足認被告壬○○、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犯罪事實㈦之部分,被告癸○○明知被害人甲○○並非積欠債務之人,竟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強索款項以恐嚇被害人甲○○使其交付上揭共計九萬元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癸○○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債務人戊○○,致生危害於安全,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所犯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癸○○與共同被告辛○○(犯罪事實㈦、㈧)、 王志明 (犯罪事實㈧,另案偵辦)、丁○○(犯罪事實㈧)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犯罪事實㈦)對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壬○○與共同被告辛○○等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債務人辰○○,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非法方法,剝奪辰○○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壬○○與辛○○、庚○○、丙○○、乙○○、己○○、卯○○、子○○、丑○○及寅○○(另為不受理判決)間,就上開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與辛○○、庚○○、丙○○、乙○○、己○○、卯○○、子○○、丑○○及寅○○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因思慮不週以不當方式逼迫債務人返還債務,被告癸○○復牽及無辜,使被害人甲○○、戊○○及辰○○受有心理恐懼與財務損失,被告二人惡行自屬非輕,然被告二人嗣後已本院坦承其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