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118號上訴人即原告宏濟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