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光三越遺失物認領資料1紙(偵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非遺失內裝有4件男褲(價值新臺幣3280元)之手提紙袋1個之所有權人,竟向遺失物招領處人員佯稱各該物品為其所遺失,致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予以交付,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隔日經警通知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回遺失地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43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財物為內裝有4件男褲(價值新臺幣3280元)之手提紙袋1個,有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可證(見警卷第3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經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業經警尋獲後發還,有告訴人 王百祿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被告陳柏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南新天地6樓用餐區,見王百祿放在椅子忘記取走之手提紙袋1個(內裝4件男褲,共值新臺幣3280元)經清潔人員拿到1樓服務台遺失物招領處,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約5分鐘後到1樓服務台,向店員 溫韻玄 詐稱其為失主朋友,要代失主領回遺失物,致溫韻玄亦陷於錯誤,將王百祿遺失之物交予陳柏勳,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發現陳柏勳涉嫌通知到案說明,陳柏勳即於112年8月29日15時49分許,將冒領之物放置在該百貨公司B2用餐區桌上後離去。
二、案經王百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柏勳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百祿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溫韻玄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