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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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璨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第21786號、第2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璨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璨鴻因友人以手機飛機軟體通知要支援綽號「黑糖」之成年男子前往砸檳榔攤洩憤,竟與綽號「 阿華 」、「黑糖」及其他至少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先在臺南市下營區某產業道路會合後,前往臺南市六甲區赤山段540、541、545號之「庄角檳榔攤」前之道路,除駕駛外,楊璨鴻與阿華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5人(下稱楊璨鴻等人)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在車上戴面罩並持拔釘器之兇器下車後,即前往庄角檳榔攤打破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嗣楊璨鴻等人見檳榔攤內藏有多人追出,遂跑回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楊璨鴻因跑回車上之路口跌倒而未及上車,遭檳榔攤店內之 陳仁賢王翔維蔡昆志陳政廷張忠亮 等人(涉犯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均另行審理)追上,並持刀及棍棒攻擊而受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璨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賢、王翔維、蔡昆志、陳政廷、張忠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庄角檳榔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搭乘白色賓士車,還有阿華、黑糖,另
一台休旅車約有3~4名,到檳榔攤時,除2部車的駕駛沒下車外,其他都有下車;於偵查中供稱:所搭的車上加我共4人等語,可知當時持拔釘器之兇器至檳榔攤砸損玻璃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者,不含兩輛車之駕駛,亦即含被告至少共5人(3+4-2),故被告與綽號阿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5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黑糖」與他人之糾紛,被告等人攜帶兇器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聚集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等人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係造成檳榔攤所有人之財產損害,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檳榔攤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惟並無擴大之危險,就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是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應邀持拔釘器之兇器前往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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