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架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不詳被害人3人所有」記載,應更正為「不詳被害人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先後竊取置放於三井OUTLET附近之所有人不明之手機架3個,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該3個手機分屬數人所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循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接續竊取他人之手機架,所為確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架3個,概屬被告實行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不詳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25號被告吳中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附近,分別以徒手方式竊取不詳被害人3人所有之手機架3個得手。嗣警方於111年8月15日因另案對吳中原進行搜索,扣得上述手機架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中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9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1)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不同,不能論以接續犯,請分論併罰。又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竊物品價值,量處適當之刑。(2)被告所竊之手機架3個所應歸屬之被害人尚屬不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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