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45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及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分別為每公升0.49毫克及0.3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均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5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被告林智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與後廓外環道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2時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林智勇於112年9月9日12時30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某餐飲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地點不相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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