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82號被告陳月霞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分許起至翌日(即10月1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人理容養生館」,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12年10月1日2時29分許,陳月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府前路2段之路口時,不慎與 沈帛寬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10月1日3時40分對陳月霞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帛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