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原告 邱正忠 被告 李瑋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2、12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被告詐騙。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稱沒有拿到錢,不屬實;被告若未提供存摺等資料給詐騙集團,原告的金錢也不會被領走。原告24小時照顧母親,無收入,經濟困難,母親醫療費用很大,原告尚有銀行貸款要付,希望詐騙集團可以將錢還給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準備程序時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是被騙,沒有拿到任何錢。對方說帳戶要拿去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被告提供帳戶給對方,讓對方操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⒈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或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等資料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某處,以10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廖家德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網路銀行等相關代號密碼寫在紙上一併交付對方,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前揭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個人資料及前開門號向統一超商註冊取得OPENPOINT會員編號0000000號後,登入iBon行動生活站APP取得兩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復於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交友社團以暱稱「 楚喬兒 」之人認識原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改暱稱為「 陳曉月 」)聯繫,對方佯稱:知悉博弈網站「皇族娛樂」防火牆漏洞可藉此破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等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刑事案件證據可佐,被
告固否認之。惟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承上,被告將其上揭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有之帳戶資料、門號,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及門號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帳戶資料、門號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簡上附民字第79號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侯明正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