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林逸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被告張 王阿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被告金 張春蓮 被告 張王阿香 、張清水、 金張春蓮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祐彬 被告 張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坐落 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
21.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逸卉及被告張王阿香取得(原告林逸卉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告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金張春蓮及被告張王阿香取得(被告金張春蓮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告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瑞良及被告張王阿香取得(被告張瑞良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告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清水及被告張王阿香取得(被告張清水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被告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695、696、698、69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未能協議分割,故為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所測量字第1120038078號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一)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王阿香、金張春蓮、張清水均表示對原告的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瑞良則以: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以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20065246號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3頁,下稱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及其母親張王阿香不知本件分割訴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因被告張瑞良於調解時未出席致無法調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全國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四周為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其他民居之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原告居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被告張瑞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此有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及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
㈢又查原告主張之A方案,被告張王阿香、被告金張春蓮及張清
水均同意該方案,而原告採取甲方案之理由,係因原告使用之三間房屋座落於方案一內之甲區塊,且方案一中所劃分之甲乙丙丁都含有張王阿香的二分之一,因為張王阿香是兩造的婆婆、母親,將來她百年以後由其繼承人取得共有部分,就可以避免未來再一次的爭訟。另被告張清水則補充稱:「我同意原告的方案。我父親過世時,所有的事情都我處理的,但都有經過全部的繼承人包括許 張美娥 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林逸卉的配偶是 張炳杰 ,張炳杰已經過世,我們五個繼承人都已經協調好,系爭土地前方的土地是752地號,許張美娥及張王阿香各二分之一,我母親張王阿香如果過世,那塊土地就是要給許張美娥,因為當時土地都已經登記好了,大家都已經約定好了,不能反悔,這就是為何原告只有告三個繼承人及張王阿香,而沒有告許張美娥的原因。系爭四筆土地的共有人沒有許張美娥。這是我們兄弟姊妹五個人都知道的事。林逸卉的分割方案是分成四等分,但我認為應該以這塊土地的有效利用為準,因我媽媽認為應該跟路成90度,分成四等分,所以我贊成原告的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瑞良採取方案二之理由,係以其應有部分是八分之一,因我的臥室在方案二之甲2區域,且我媽媽的部分以後還會有繼承的問題,因我二姊許張美娥在高雄,以後也會有繼承的問題,因此主張採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上開內容有本院112年6月26日、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
2、159至161頁)。㈣是本院綜合考量兩造對於分別採取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
一、二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使用分區限制、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法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分得各塊土地之臨路面寬均相等,以及原告、被告 張金春蓮 、張清水及張瑞良各自分得之土地,分別均與被告張王阿香維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關係,之後倘被告張王阿香百年後,得分別繼承被告張王阿香於各該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避免再度提起分割訴訟之訟累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以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張瑞良爭執應以附圖二即乙方案予以分割乙節,因該方案中,被告張瑞良之臥室分得之甲二土地上,大部分建物為原告所使用,張瑞良使用之三合院主屋左側房間僅有小部分區域在該土地上,並無將甲2土地分予被告張瑞良之必要,加上被告張王阿香分得編號丙、丁部分,倘之後發生繼承事實時,因該丙、丁區域土地與甲1、甲2地塊並未連接,難以合併使用,該方案恐造成土地完整性及經濟效用發揮之困難,是被告張瑞良所提之方案二,本院難認為有優於原告所提之方案一,故不採納。至於被告稱被告張王阿香不知本件訴訟,以及其二姐即訴外人許張美娥之後也有本件繼承被告張王阿香分得之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張王阿香已委任金祐彬為訴訟代理人,且該委託書內清楚載明被告張王阿香同意採納原告之方案一,有張王阿香之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另據被告張清水所述,之後許張美娥於被告張王阿香百年後,可繼承取得752地號土地之張王阿香應有部分,對其繼承權利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經濟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判決,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一:土地坐落:臺南市新營區茄苳段編號地號695696698699面積(平方公尺)823305321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01原告林逸卉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02被告張王阿香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03被告金張春蓮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04被告張清水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05被告張瑞良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01原告林逸卉8分之102被告張王阿香2分之103被告金張春蓮8分之104被告張清水8分之105被告張瑞良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