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明
林郁齡林碧蓮游世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郁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碧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世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王麗明、林郁齡、林碧蓮、游世明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麗明、林郁齡、林碧蓮、游世明於105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明、林郁齡、林碧蓮、游世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4人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4人賭博時間甚短,所賭金額不高,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且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46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一│麻將牌1副。│├──┼───────────┤│二│牌尺4支。│├──┼───────────┤│三│骰子3顆。│├──┼───────────┤│四│搬風骰子1顆。│├──┼───────────┤│五│賭資新臺幣1,46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11號被告王麗明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郁齡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碧蓮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世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明、林郁齡、林碧蓮、游世明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林郁齡母親所經營之興益香菇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胡牌者每底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為1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在賭檯上之賭資1,46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麗明、林郁齡、林│被告王麗明、林郁齡、林碧│││碧蓮、游世明之供述│蓮、游世明於上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之事實。│├──┼───────────┼────────────┤│2│證人 黃梓翔 即臺北市政府│佐證被告王麗明、林郁齡、│││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林碧蓮、游世明於上揭時、│││所警員之證述│地,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佐證被告王麗明、林郁齡、│││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林碧蓮、游世明在公眾得出│││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扣│入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案賭資1,460元、麻將牌1│物之事實。│││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
二、核被告王麗明、林郁齡、林碧蓮、游世明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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