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書茂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9月確定。
部分罪刑嗣經減刑,兩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青燊有限公司(下稱青燊公司),收受 呂志杰 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8、9所示子彈,欲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 天祥 鎖行」尋釁(詳後述),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前述槍、彈;卻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至3時40分許之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某處,將上述槍、彈交還呂志杰。
三、乙○○因堂弟 陳宏杰 與甲○○有債務糾紛,竟與陳宏杰、呂志杰、 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 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扁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另於10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青燊公司備妥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及電擊棒等物,由周裕哲駕駛陳宏杰自任職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4082-PP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高照福及吳義洋;呂志杰駕駛乙○○向不知情少年雷○○借用之P8-3681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朝權及賴星旭;「小扁」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宏杰。C車先行前往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等候。同日凌晨2時40分許A、B車駛抵天祥鎖行,乙○○等即下車,由周裕哲、高照福、吳義洋、林朝權、賴星旭分持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及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將甲○○強押上A車。乙○○等即分乘周裕哲駕駛之A車、呂志杰駕駛之B車,前往C車等候處,將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及電擊棒等交予「小扁」與陳宏杰,由「小扁」駕駛C車搭載陳宏杰將上述棍棒刀械運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某處藏匿。乙○○等則分乘A、B二車將甲○○押往新北市深坑區○○○區○○○○道○號高速公路下新店交流道,呂志杰下車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山上某處藏匿上述乙○○返還之槍彈,吳義洋也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青燊公司取用8090-YJ號牌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藏匿槍彈之呂志杰至新北市○○區0000000號大樹下汽車旅館1105號房休息。嗣A、B二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某台亞加油站, 高宗群 即駕駛0192-QY號牌小客車(下稱D車)與乙○○等分乘之A、B車會合,而與乙○○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續將甲○○押往新北市深坑山區某墳墓區。抵達後,乙○○等將甲○○押出車外,周裕哲則駕駛A車先行下山離開。
乙○○、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及高宗群即動手毆打甲○○(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同日凌晨5時許,乙○○以電話聯繫 陳星佑 ,要求陳星佑前往大樹下汽車旅館訂房以供渠等繼續私行拘禁甲○○,而乙○○、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及高宗群則分乘B、D車下山,將甲○○置於B、D車其中一車之後車廂,繼續押往大樹下汽車旅館。陳星佑即基於與乙○○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陳星佑部分未據起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依乙○○指示於大樹下汽車旅館訂用2105號房供乙○○等使用,而在乙○○等抵達大樹下汽車旅館並將甲○○押入房之後,陳星佑即離開現場。乙○○、高宗群及高照福則分乘B、D車離開,而由賴星旭、林朝權於房內看守甲○○以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於大樹下汽車旅館查獲賴星旭與林朝權,遭受乙○○等剝奪行動自由達約8小時之久的甲○○因而得以脫困。
四、100年9月12日凌晨5時28分許,吳義洋駕駛8090-YJ號牌自用小客車載送呂志杰前往大樹下汽車旅館之後即離去,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萬福橋頭前因闖紅燈遭警攔下,於車內扣得呂志杰所有側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子彈、編號13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呂志杰此部分另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已經原審另案判決);乙○○離開大樹下汽車旅館之後,另指示高宗群及不知情之 鄭博文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大樹下汽車旅館接呂志杰。抵達時,員警已據報前往現場,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大樹下汽車旅館1105號房查獲呂志杰、在2105號房查得甲○○、賴星旭及林朝權,並於大樹下汽車旅館櫃檯處查獲高宗群。嗣經呂志杰帶同員警起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至6及編號8至10所示子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所示等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範圍:被告乙○○涉犯傷害被害人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基於告訴撤回不可分原則,告訴人甲○○既對共犯呂志杰、吳義洋、周裕哲及高宗群撤回傷害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已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檢察官、被告均僅就被告觸犯之非法持槍罪及妨害自由罪上訴,故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本院僅應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非法持槍罪、妨害自由罪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高宗群、賴星旭、林朝權、吳義洋、呂志杰、高照福、周裕哲、陳宏杰、 詹鎮鴻 、丁○○、 李雅婷連祥瑞 、丙○○、 林志鴻邱美妍張惠萍卓丹薇魏伶芸 、雷○○、 吳建燊 、鄭博文、陳星佑、 吳承儒 、甲○○、 杜清源黃威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640號卷第109頁、偵19299號卷第40、46頁、偵19743號卷第85至86頁、偵21103號卷第73、78、402至40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9299號卷第269、270、259至261、263至266、268頁、偵21103號卷第244至246、248至251、25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9所示子彈可證。前述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8、9所示子彈3顆,認均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9299號卷第337至
338、346至348頁、偵21103號卷第418至419、421至422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對於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也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雅婷、連祥瑞、丙○○、林志鴻、邱美妍、張惠萍、卓丹薇、魏伶芸、雷○○、鄭博文、陳星佑、甲○○、杜清源、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及高宗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640號卷第8至11、13至15、21至24、26至32、34至36、56至59、62至65、67至68、70至71、73至74、76至77、79至80、82至83、85至86、89至92、91、93至94、97至99、101至102、105至106、109至112頁、偵19299號卷第10至13、15至17、36頁反面至47、70至82、130至138、104至109、157至161、163至165、193至199、218至220、228至231、245至250頁、偵19743號卷第2至10、12至18、91至92頁、偵21103號卷第10至14、20至30、62至68、100至
107、114至122、134至142、153至157、168至170、184至
193、211至216、233至239、242至24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李雅婷手繪現場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陳報單、少年雷○○與B車合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1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640號卷第60、115至126頁、偵19299號卷第7頁、偵21103號卷第240、405至409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見他5082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80頁)可憑。被告乙○○等於天祥鎖行強行押走被害人甲○○之過程,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31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也可以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屬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等於天祥鎖行將被害人甲○○帶入車內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後再帶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墳墓毆打,再帶到大樹下汽車旅館2105室私禁,並由被告賴星旭、林朝權看管控制,足見被告乙○○等將被害人甲○○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均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乙○○與共犯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陳星佑及綽號「小扁」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於同一時地收受共犯呂志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編號8、9之子彈,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刑罰。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觸犯兩次妨害自由罪;然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罪質屬於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止,均屬犯罪行為繼續進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往天祥鎖行將被害人甲○○帶入車內,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再帶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墳墓毆打,之後再帶到「大樹下汽車旅館」2105室私禁,並由被告賴星旭、林朝權看管控制,迄員警登門查獲,被害人甲○○才獲得自由,期間被害人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並未間斷,仍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七)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適用。依上述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才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故違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不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發後,警方啟動警網,在木柵一帶攔獲犯嫌呂志杰,並依呂志杰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並依情資救出被害人,即查獲一干犯嫌。惟被告乙○○、陳宏杰則暫時在逃,約兩週後乙○○自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並在偵查中自白及指證全部犯嫌,配合檢警之相關偵辦作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北檢 治景 100偵19743字第875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乙○○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可以認定。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而本案私行拘禁犯罪之動機,緣起於共犯陳宏杰與被害人甲○○之債務糾紛,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手段幾近凌虐且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短暫,並斟酌被告乙○○參與之角色及分工情形,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違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宣告刑及執行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刑標準。並敘明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但已因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1、13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12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但已因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因與本案無關,也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供出上游、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乙○○身為首謀共犯,其犯罪動機、擄押及拘禁手段兇狠殘暴,對社會和平衝擊力甚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槍砲來源及去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兇狠殘暴地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部分,已經雙方和解,由被害人甲○○撤回告訴,已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憑。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私行拘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之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雖然原判決對於未扣案,被告等共同持以押走被害人甲○○所使用之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及電擊棒等器具,未作處置之論述,因該等器械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並非法定應沒收之物,既屬得裁量應否沒收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論述既不違法且不影響裁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予維持。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並與檢察官均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分別求為更輕、更重量刑,並未有更積極有力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併案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第24112號)略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至天祥鎖行將甲○○強押上車時,甲○○之友人 詹勝傑 及丙○○見狀,即分持空氣槍及球棒欲阻擋,呂志杰因見詹勝傑持空氣槍對外瞄準,情急之下,明知持槍朝人身體射擊,易發生致死結果,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朝詹勝傑射擊1發,擊中詹勝傑之左胸,詹勝傑重彈後即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及心、肝、肺造成大出血,導致心臟性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3時4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經查,移送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第24112號)之犯罪事實固與本案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認定被告乙○○涉及殺人罪嫌,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之殺人罪嫌,也與上述被告乙○○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犯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暨備註│├──┼──────────┼──┼──────────┤││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號0000000000),由仿││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2│號0000000000),由仿││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BERETTA廠92FS型半自││殺傷力。│││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由直徑│6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3│9.0±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4│非制式子彈,由直徑│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9.0±0.5mm金屬彈頭組││已試射完畢)。│││合而成。│││├──┼──────────┼──┼──────────┤│5│非制式子彈,由直徑│1顆│可擊發,無殺傷力(已│││9.0±0.5mm金屬彈頭組││試射完畢)。│││合而成。│││├──┼──────────┼──┼──────────┤│6│制式子彈│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已試射完畢)。│├──┼──────────┼──┼──────────┤│7│口徑9mm(9X19mm)│1顆│已射中被害人詹勝傑,│││制式彈殼。彈頭為9mm││並造成詹勝傑死亡之結│││制式銅包衣彈頭之子彈││果,應具殺傷力。│├──┼──────────┼──┼──────────┤│8│非制式子彈,由直徑│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9.0±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9│非制式子彈,由直徑│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已│││9.0±0.5mm金屬彈頭組││試射完畢)。│││合而成。│││├──┼──────────┼──┼──────────┤│10│非制式子彈,由直徑│1顆│可擊發,無殺傷力(已│││9.0±0.5mm金屬彈頭組││試射完畢)。│││合而成。│││├──┼──────────┼──┼──────────┤│11│非制式子彈,由直徑│4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8.9±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12│非制式子彈,由直徑│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8.9±0.5mm金屬彈頭組││已試射完畢)。│││合而成。│││├──┼──────────┼──┼──────────┤│13│金屬彈匣│1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無線電對講機│1支│與本案無關。│├──┼──────────┼──┼──────┤│4│手銬│1組│與本案無關。│├──┼──────────┼──┼──────┤│5│行動電話(含門號0930│1支│與本案無關。│││412004、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6│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7│SonyEricsson廠牌銀│1支│與本案無關。│││色行動電話│││├──┼──────────┼──┼──────┤│8│棒球棒│1支│與本案無關。│├──┼──────────┼──┼──────┤│9│SonyEricsson廠牌紅│1支│與本案無關。│││色行動電話│││├──┼──────────┼──┼──────┤│10│無線電對講機│1支│與本案無關。│├──┼──────────┼──┼──────┤│11│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2│NOKIA廠牌紫白色行動│1支│與本案無關。│││電話(含門號00000000│││││89號SIM卡)│││├──┼──────────┼──┼──────┤│13│NOKIA廠牌黑灰色行動│1支│與本案無關。│││電話(含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14│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