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郭玟 㚬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郭玲溶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為親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86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94年底因原告急需用錢,向被告商討返還借款事宜,於95年3月間經親人出面勸說,被告才自95年5月間起逐月償還3萬元,而於97年2月間原告請被告提出借款明細以便書立借據,於97年2月19日在兩造之雙親陪同下前往被告住處欲瞭解借款明細,被告利用親情之信任,提出預先準備好之借據,並陳述借款加上利息就給予700萬元,而簽立借據乙紙。惟經原告粗略核算,不應只有此數額,遂要求被告再將明細一列出,在98年3月5日接獲被告所列借貸明細表,除列出借款金額1,444萬元外,扣除還款金額4,960,728元,應尚餘9,479,272元,與被告於97年2月19日所說之700萬元,相差了2,479,272元,惟明細表上註明89年3月投資祥鳳公司(即中國蘇州昆山市祥鳳食品公司,下稱祥鳳公司)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款項)等子虛烏有之事,以此意圖減免清償責任,原告無奈於98年3月30日發存證信函,以正視聽,被告於9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仍執意稱是投資300萬元,但時間及金額卻與此說法無法相互勾稽吻合,因被告就其中之借款700萬元業已承認,惟就剩餘之系爭300萬元款項仍否認是借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原告於98年3月5日接獲被告所列借款明細表,除列出借
款金額為1,444萬元外,扣除還款金額4,960,728元,尚餘9,479,272元,即表示被告坦承有自原告處取得1,444萬元,故就此部分原告毋庸再舉證有給付1,444萬元之事實;又被告主張其中系爭300萬元款項乃原告對其私下插暗股之投資,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300萬元款項乃投資非借貸,僅憑被告於98年
3月5日所列借貸明細表,其上由其自行書寫「89年3月投資祥鳳3,000,000」,其他即缺乏任何佐證資料,相反地,被告歷年來歷次向原告借貸金錢,都由於告匯款到其等帳戶,匯款之日期從86年2月開始直到92年1月28日間,被告亦坦承此為借款,簽認借據,何以莫名地從其中抓出89年3月投資祥鳳公司300萬元,而依被告於98年3月5日所列借貸明細表,89年3月間借貸往來何幾筆可拼湊出系爭300萬元款項,在被告無法說明89年3月間有何匯款投資後,被告始於101年1月13日之存信函中說明所謂的系爭300萬元款項,乃指89年11月24日兩筆匯款450,000元、1,000,000元,90年5月4日1,200,000元匯款及90年8月14日350,000元匯款,惟何以投資暗股需歷經9個月之長?且中間還有數筆匯款又算什麼?為何中間數筆匯款不一併算進投資之匯款,而是借款之匯款?既說是投資之匯款,又何以於該投資匯款期間陸續返還借款,顯然被告所說之四筆匯款為投資之匯款,除與被告所說89年3月投資之時間不符外,且中間夾雜多筆借貸、清償借款之往來,故應係被告從借貸明細中隨意去拼湊出系爭300萬元款項來,被告稱系爭300萬元款項係投資暗股,乃意圖減免清償責任非常明顯。又被告書立借據時,並無寫明雙方之債權債務即以700萬元為清償範圍,其上亦無註明被告所謂之利息是多少、如何計算等,故被告之答辯加上利息共700萬元,純屬卸責之詞。
⒊祥鳳公司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 曾朝勤許嘉峰高如男 等三
大股東,各持3分之1股份,然此三人夫妻共六人皆列名為股東,只是以先生名義統稱三大股東,故原告既已列名為股東之一,若要投資即以自己或先生名義增資即可,何需要再投資被告名下之暗股。又原告與配偶高如男既已投資祥鳳公司高達1,470萬元,原告何苦再私下投資暗股,且經營期間曾朝勤部分有訴外人 施聰富陳賞 二人參股, 許嘉鋒 部分有 葉玟 幸參股,此為股東間公開所皆知之事實,何需投資暗股,是被告在借款1,440萬元中隨意抓出系爭300萬元款項,並主張是原告私底下投資被告名下之暗股,實不合常理。又如上述,曾朝勤部分有施聰富、陳賞二人參股,許嘉鋒部分有 葉玟幸 參股,故在股東中比較上原告之先生高如男實際上已是最大股東,何需再由原告投資被告(或被告先生許嘉峰)名下之暗股;再者,投資暗股,其表決權仍屬被告或許嘉峰,跟取得經營權根本毫無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投資暗股乃為取得經營權之說法根本毫無根據。
⒋又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之存證信函說明「‧‧‧妳投資在
我名下的7%股份亦在此次轉讓中‧‧‧」,惟投資祥鳳公司原始註冊資本為70萬元美金,以當時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約34:1,亦即約2,380餘萬元,各股占總資本額3分之1,及一股約793餘萬元,取整數即800萬元,當時,高如男及原告於90年8月9日資金到位;曾朝勤、訴外人 黃姿琳 於91年3月12日資金到位,許嘉峰及被告於91年3月1日資金到位,則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之存證信函中指出原告匯出借款中89年11月24日兩筆匯款450,000元、1,000,000元,90年5月4日1,200,000元匯款及90年8月14日350,000元匯款,四筆金額合計300萬元,然如就每股800萬元的百分之
7應該是56萬元才是,即便是全部股金2,400萬元的百分之
7亦應是168萬元,顯然,與被告所稱「妳投資在我名下的7%股份」不符,亦見被告所稱原告私下投資其名下百分之7之暗股,應非事實。
⒌當時約定投資祥鳳公司之投資匯款的集資帳戶乃以松聯有限
公司開立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而原告借與被告之金錢,則由被告分別指定原告匯入竹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及許嘉峰開立於嘉義縣農會民雄分行之帳戶中,根本與投資祥鳳公司之集資帳戶不同,顯然,被告從原告處所取得之1,440萬元確係借貸而來,而非投資。又91年當時祥鳳公司陸續在增資中,91年6月6日、12日原告分別借款與被告之50萬元、90萬元,被告於收到匯款後,亦分別於91年6月7日、13日將50萬元、90萬元匯到投資匯款之及之帳戶,然而,何以被告卻將上開二筆匯款卻認為匯款而不說成是原告投資被告名下之暗股,則何以證明被告主張之四筆借款即為原告投資被告名下之暗股。
⒍由被告於98年3月5日所列之借貸明細表中可看出,被告清
償了445元、甚至33元,亦列進清償之明細中可見被告乃錙銖必較之人,記帳仔細之人。然而,被告所列出借款金額為1,444萬元外,扣除還款金額4,960,728元,應尚餘9,479,
272元,與被告於97年2月19日所說之700萬元(而簽下70
0萬元之借據),相差了2,479,272元,故被告即便主張原告有投資其名下之暗股,亦應主張投資額為2,479,272元或
250萬元,何以被告僅潦草地註明89年3月投資祥鳳公司30
0萬元,其金額確與借貸往來明細表不符,亦更加證實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⒎證人 楊錫儒 與原告及原告之先生高如男於100年5月24日簽
立之股權讓與契約書中,就3分之1股權成立買賣,要非如被告所述就股權百分之40與證人楊錫儒自行洽商。後來證人楊錫儒就股權僅3分之1之分配款各264萬元給予股東曾朝勤、高如男,而在給予許嘉峰分配款時,則因許嘉峰怕收了之後等於承認沒有暗股之事,後來才經由證人楊錫儒協調,要求原告無論是否作為清償借款,該538,775元就是原告的,請原告收下已完成此交易,是原告於收據上附註說明「‧‧‧,先行將金額伍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簽收,但非投資許嘉峰股份,‧‧‧」,是被告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說明原告之暗股與原告先生高如男之股份合計占百分之40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6年2月間開始陸續借款計1,444萬元之
借款與伊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中系爭300萬元款項係原告借貸與伊之款項,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上開金額中之系爭300萬元款項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資金往來可能原因事實多端不一而足,非必出於借貸之情事,原告徒以其有給付被告1,444萬元款項之情,即遽兩造間上開金額往來之款項(包括系爭
300萬元款項)均係基於借貸之情,尚嫌失據。㈡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內容明載,被告曾向原告借用之款項金額
共700萬元,並非如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444萬元(尚未扣除伊於97年2月29日簽立該借據前已逐月攤還原告之款項),否則以二者間金額差距高達300萬元之譜,原告又非無智之人,豈有可能收執該內容之借據作為借款憑證。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300萬元款項為借款,然兩造既已於97
年2月29日當面會算兩造借款金額,而合意連同借款之本金、利息扣除被告已逐月攤還款項後,以整數700萬元計算被告借款之金額,並由被告書立借據乙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則原告既已於97年2月29日同意由被告書立載明借款金額為700萬元之借據交付與原告作為借款憑證,自應認原告已有免除被告除借據所載之700萬元借款以外之債務之意思,否則原告自無由同時與被告於借據上簽名確認,並同意收執被告書立之該份載明借款700萬元之借據作為兩造借款債務之憑證。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時於該份明載借款金額為
7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確係出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云云,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㈣原告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表」乃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以會計
分類記帳方式將兩造歷年資金款項往來之全部明細情形列表提供與原告,故該文件實際僅係兩造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而當初被告交付該文件與原告時,係影印該明細表正本後而於影印之文件後面記載「※自95年5月起每月匯款30,000元整尚請見諒!謝謝!郭玲溶敬上2009/03/03」等文字後交付與原告收執,被告無於該文件表頭有記載「借貸明細表」等五個字。又被告於其交付原告之文件上已有記載原告89年3月投資祥鳳公司300萬元之文字,故原告徒以被告交付之兩造資金往來明細之文件,即遽謂該文件上記載之資金往來全部係借款,據為主張兩造之借款應為1,440萬元云云,自嫌無據。
㈤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之文件上所記載之祥鳳公
司乃係由被告之配偶許嘉峰、原告之配偶高如男、曾朝勤及葉玟幸於大陸共同投資之食品公司,因原告為掌控祥鳳公司之經營權,乃陸續間接透過許嘉峰以持有「暗股」方式投資祥鳳公司,故祥鳳公司最後各股東間實際股權持有比例係由原告與其配偶高如男掌控其中百分之40股權、曾朝勤為3分之1,其餘股權始由許嘉峰與葉玟幸2人共同掌控,因原告與其配偶高如男實際掌控祥鳳公司最多的股權,故祥鳳公司實際均由原告與其配偶高如男共同負責經營,惟因原告與其配偶高如男經營不善,以致祥鳳公司虧損累累,股東因不堪虧損而有意尋求買主接手經營,嗣在透過中間人媒介後找到證人楊錫儒有意接手經營祥鳳公司,故兩造與曾朝勤、葉玟幸乃分別與證人楊錫儒洽談祥鳳公司股權買賣之事宜,嗣曾朝勤、許嘉峰、葉玟幸等三人合計共持股祥鳳公司百分之60股權部分,乃共同與證人楊錫儒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出售三人合計持有祥鳳公司百分之60股權與證人楊錫儒,另原告與其配偶高如男掌控之祥鳳公司百分之40股全部,則係由渠等自行單獨與證人楊錫儒接洽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並由原告與其配偶高如男收取渠等出售祥鳳公司百分之40股權之買賣價金,該情業據原告 於鈞院 審理時自認其確有向致人楊錫如收取「暗股」部分之買賣價金,足證原告確有間接透過被告之配偶許嘉峰以持有「暗股」之方式投資祥鳳公司,否則原告何以向證人楊錫儒收取該暗股部份之買賣價金。
㈥又原告嗣後於100年5月間與證人楊錫儒簽訂股權轉讓契約
書時,縱有否認投資許嘉峰持有祥鳳公司暗股之情,亦顯係因投資造成損失而事後反悔之舉,尚難僅據以原告嗣後曾於
100年5月間再與證人楊錫儒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時,有否認投資被告之配偶許嘉峰持有祥鳳公司暗股之舉,即據謂系爭300萬元款項應認系借款款項,而非投資款項。
㈦況如系爭30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投資被告之配偶許嘉峰持有
祥鳳公司暗股之款項,而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衡情焉有可能再97年2月29日與被告當面進行會算,結清被告未償借款金額之時,未將系爭300萬元款項納入為被告之借款而與被告進行未償借款金額之結算,反卻於兩造當面結清會算被告未償借款金額後,同時與被告於借據上共同確認未償借款金額700萬元後,並同意收執被告書立之該份明載借款金額為700萬元之借據作為兩造債務借款之憑證,豈非有違事理判斷。
㈧被告就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業已約定由被告自95年5月
間開始按月以3萬元攤還與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兩造暨已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特別約定清償方式及時期,則依民法第
316條規定,原告尚無一次請求被告應於期前一次清償之權利,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一次期前清償系爭300萬元款項,自亦屬於法未合。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姊妹,自86年2月起自92年1月止,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而兩造於97年2月29日曾就借款債務700萬元合意分期攤還,又系爭300萬元款項亦由原告於上開期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固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
300萬元款項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系爭300萬元款項是原告透過被告之配偶許嘉峰以持有暗股方式投資祥鳳公司之資金等語玆為抗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在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迭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必於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舉證證明後,被告始須就其所辯,負證明責任。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30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既否認收
受系爭30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其交付系爭30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雖以稱被告歷年來歷次向原告借貸金錢,都由原告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中,與投資祥鳳公司所匯款之帳戶不同,系爭300萬元款項亦係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非投資祥鳳公司之帳戶中,即足證其交付該款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按款項交付之原因有多端,消費借貸有之,買賣有之,贈與亦為原因之一,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至於原告所舉證人楊錫儒到庭證稱:伊不知兩造間有無暗股
買賣,反正伊以總價800萬元買下祥鳳公司整個產權,而因許嘉峰只接受扣掉暗股的金額,剩下538,775元部分伊請高如男收下,伊才能結束購買祥鳳公司之案子,私下糾紛請渠等自行解決等語,其所為證言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有無投資祥鳳公司暗股之部分有所爭執,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300萬元款項已成立借貸契約。又證人楊錫儒上開所稱暗股金額538,775元部分,既已由原告之配偶高如男收受,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30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則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款項係基於原告投資鳳翔公司暗股之資金,即非無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其依據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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