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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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志龍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10月25日20時許,與同居女友 林小青 (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與金錢糾紛發生爭執,陳志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雙方同居之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15之2號A02號租屋處內,以拳頭毆打林小青,並與林小青發生拉扯,致使林小青受有左耳皮下瘀血、右前臂多處擦傷及皮下瘀青、雙膝部皮下瘀血及前胸皮下瘀血等傷害,嗣陳志龍旋離開現場。於100年10月25日21時11分許,陳志龍返回上開租屋處,見到林小青在租屋處內昏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林小青所有放置於租屋處內之身分證、林小青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褒忠鄉農會帳戶提款卡、白色手錶及咖啡色包包。得手後用該咖啡色包包裝載其他竊得之物離開現場。嗣因林小青報警究辦,警方並調閱該租屋處走廊之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陳志龍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固坦承與林小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於上述時間,在雙方同居之前揭租屋處內與林小青發生爭吵,並於爭吵後離開現場,又再度返回租屋處取走咖啡色包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傷害或竊盜犯嫌,辯稱:伊沒有打林小青,伊是撥開她,她自己摔傷,又起訴書裡面說伊偷林小青的東西,事實上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是伊與林小青在一起時,約案發前一個月林小青交給伊保管的,因為林小青要去醫院開刀,咖啡色包包是伊買來裝衣服用的,白色手錶是林小青送伊的,伊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與林小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於上述時間,在
雙方同居之上開租屋處內與林小青發生爭吵,嗣林小青於10
0年10月26日凌晨2時39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救治,診斷出左耳皮下瘀血、右前臂多處擦傷及皮下瘀青、雙膝部皮下瘀血及前胸皮下瘀血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復經林小青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3頁反面),並有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病歷2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造成林小青前述傷勢之原因,據林小青於審判中作證稱
:那天我與被告為了金錢的事情還有被告在外面有女人而吵架,被告就大發雷霆,那時我有吃了半顆安眠藥,意識不太清楚,我知道被告有打我,好像用拳頭打我,打我全身(含頭跟臉),連衣服也都扯破了,我之前沒有這些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6
0頁)。而究之林小青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身體有多處瘀青,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此係遭外力(如拳頭)攻擊或碰撞異物所造成,此與林小青所證遭被告毆打之證詞可以相互補強。又由警方蒐證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案發現場家具、衣物凌亂不堪,而林小青當時身著紅色上衣也遭扯破,可合理推論雙方口角當時氣氛異常火爆,則被告出手毆打林小青,甚至於兩人拉扯間使林小青受傷,並非難以想像之事。由此可證林小青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拳頭毆打林小青並與之拉扯使之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審理中先辯稱:林小青有跟我打架,我沒有還手,是撥開她,林小青自己跌倒摔傷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後改口辯稱:我打林小青是因為自衛,我不可能站在那邊讓她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所辯已前後不一,可信度值得懷疑。遑論林小青所受左耳皮下瘀血、前胸皮下瘀血之傷勢實難想像係自己跌倒所為。又查,被告與林小青口角後仍可來去自如(詳如後述),也查無因此受傷之情,與林小青身體多處瘀青相互對照,被告也係較強勢之一方,也無法令人相信有所謂正當防衛之存在。基此,被告之辯解應非可採。
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小青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用房內1張木椅子打我(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林小青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沒有用椅子打我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他有用手打我,是因為那張椅子本來壞掉放在房間裡面,後來是在窗戶外面,所以我之前是猜的(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60頁),被告也否認有持椅子攻擊林小青(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用屋內椅子毆打林小青之行為屬實(本院逕予更正),然林小青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動手傷害乙節,確實可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難以林小青所證前後歧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外,前述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林小青有「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但林小青之前曾經自殺過3、4次,並曾於案發前因自殘行為造成左手腕劃傷5公分之傷口,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等情,亦經林小青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該左手腕之傷勢,當不能排除係林小青自殘所為,故起訴書記載係被告傷害造成,本院無從採憑,併此陳明。
㈡竊盜部分:
⒈被告在雙方口角結束後隨即空手離開現場,迄至101年10月
25日21時11分許,又返回上開租屋處,之後,持咖啡色包包離去,並於被查獲時持有林小青之身分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褒忠鄉農會提款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林小青在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褒忠鄉農會及郵局之各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第49頁、第55頁、第86頁),另有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咖啡色包包、林小青之身分證、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褒忠鄉農會提款卡扣案可資佐證,應可認定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針對被告持有上述扣案物品及白色手
錶1支之原因,林小青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偷走的,被告會偷走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是因為被告知道我妹妹會匯錢給我,我有去止付(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是去醫院回來才發現我的包包、存摺、提款卡、手錶、身分證都不見了,我的手錶是放在抽屜裡面的,我之前曾經有1次看醫生沒有帶包包,所以放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在被告那裡,但是之後我有拿起來,又因為案發當時我要去開刀,被告知道我妹妹要匯錢給我,被告也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所以他知道怎麼領錢,我有去掛失富邦銀行、花蓮一信及郵局帳戶,另褒忠鄉農會帳戶因為平常沒有再用,裡面也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16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知道林小青住院開刀要跟她妹妹借錢,我跟林小青在一起時她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林小青於案發後掛失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之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第87頁、第138頁),且若非林小青真有失竊,應有大費周章申請掛失之理由。又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專屬性,且常需使用,任何人均有避免將之交付他人之認識,於夫妻或情侶間固然會因特定原因,基於信賴關係而互相交付之,但原因尚未發生前,仍會自行保管以免不時之需,方符社會常情。是林小青證稱未將前述證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或係知悉林小青之胞妹要匯款給林小青就醫開刀使用,因此存有行竊存摺、提款卡之歹念。另被告也自承因拿前女友之身分證去申辦手機而涉犯偽造文書罪遭到判刑(見本院卷第171頁),故對被告來說,身分證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物,被告因此存有行竊之意圖,也與經驗法則無違。再查,被告亦自承該咖啡色包包是「女用」包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依常情研判,當係林小青所使用,否則難以解釋被告購買女用包包供己使用之動機。另外,被告雖辯稱該白色手錶為其所有,其在案發前就已經戴在手上(見本院卷第17頁),惟由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8頁),被告左手並未攜帶類似手錶之物,被告所辯顯與客觀卷證不合。由此也可認定林小青之前述證詞應屬有憑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係林小青說想去開刀,有保險可以領,所以才把
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交付保管(見本院卷第18頁),但被告也供稱:林小青是在案發前一個月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依林小青上述證詞,林小青於案發時尚未前往醫院開刀,何以要在就醫前一個月便將前述物品交付被告保管?由此足認被告之說詞可疑。更遑論被告並未持有林小青就醫必備之健保卡。另外,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不知道林小青的證件在我這裡(見偵卷第18頁),此與被告在審判中所述林小青係因為就醫需求才交付證件之辯解顯然不同,被告再於審判中辯稱:是林小青把證件放在我包包裡面,我是後來才知道,當時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要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行竊林小青所有前述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傷害及竊盜之犯行屬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林小青當時是同居男女朋友,已經認定在前,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林小青故意犯傷害罪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罰則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便使用暴力手段傷害林小青,並竊取林小青所有之前述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也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又難認有悔意,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係徒手毆打,沒有使用其他工具,林小青所受傷勢為皮肉傷,幸未傷及骨骼或神經,又被告所竊物品除手錶外,已交由本院查扣,未流落在外而遭不法使用,暨被告自承現為搬運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物品屬於林小青所有,林小青同意暫時交由法院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待判決確定後再發還林小青具領,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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