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299號、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書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2萬元,陳書茂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8日以90年度台上字304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刑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陳書茂入監服刑後,於97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一)陳書茂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00年
9月12日凌晨某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青燊有限公司(下稱青燊公司),收受 呂志杰 所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9所示子彈,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 天祥 鎖行」尋釁(詳下述),而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9所示子彈。直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至3時40間之某時,陳書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某處,將上開槍、彈交還予呂志杰,呂志杰乃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深坑區山上某處,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至6所示子彈藏匿於新北市深坑區炮○○○區○○○○○道樹下,另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至10所示子彈藏匿於新北市深坑區炮子崙社區幹8燈桿下坡崁河床邊(呂志杰此部分另涉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
(二)陳書茂因其堂弟 陳宏杰 與 林正忠 有債務糾紛,為解決前開糾紛,竟與陳宏杰、呂志杰、 賴星旭 、 林朝權 、 高照福 、 吳義洋 、 周裕哲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青燊公司備妥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物,由周裕哲駕駛陳宏杰自其任職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書茂、高照福及吳義洋,呂志杰駕駛陳書茂向不知情之少年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朝權及賴星旭,綽號「小扁」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宏杰出發後,C車先駛至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處等候,A、B車於100年
9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駛至 天祥鎖行 ,陳書茂等人即下車,由周裕哲、高照福、吳義洋、林朝權、賴星旭分持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物將林正忠強押上A車後,陳書茂等人旋分乘由周裕哲駕駛之A車、呂志杰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至上開C車等候處,將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及電擊棒等物交予「小扁」與陳宏杰,由「小扁」駕駛C車搭載陳宏杰將前開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及電擊棒等物運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某處藏匿。陳書茂等人則分乘A、B二車將林正忠押往新北市深坑區○○○區○○○○道○號高速公路下新店交流道時,呂志杰乃下車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山上某處藏匿上述一、(一)所示槍彈,吳義洋亦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青燊公司取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藏匿槍彈之呂志杰至址設新北市深坑區阿柔祥29之2號之大樹下汽車旅館1105號房休息。俟A、B二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某台亞加油站時, 高宗群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D車)與陳書茂等人所分乘之A、B二車會合,而與陳書茂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續將林正忠押往新北市深坑山區某墳墓區,抵達後,陳書茂等人乃將林正忠押出車外,周裕哲則駕駛A車先行下山離開,陳書茂、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等人即動手毆打林正忠(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書茂乃以電話聯繫 陳星佑 ,要求陳星佑出面至大樹下汽車旅館訂房以供其等將林正忠私行拘禁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陳書茂、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高宗群乃分乘B、D二車下山,並將林正忠置放於B、D二車其中一車之後車廂,繼續押往大樹下汽車旅館。陳星佑則與陳書茂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陳星佑部分未據起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依陳書茂之指示至大樹下汽車旅館訂用2105號房供陳書茂等人使用,而在陳書茂等人抵達大樹下汽車旅館並將林正忠押入房後,陳星佑即離開現場,陳書茂、高宗群、高照福則分乘B、D二車離開,由賴星旭、林朝權留於房內看守林正忠以繼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至大樹下汽車旅館查獲賴星旭與林朝權,林正忠方得脫困離開現場,林正忠受陳書茂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8小時之久。
(三)嗣於100年9月12日凌晨5時28分許,吳義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呂志杰至大樹下汽車旅館而離開後,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萬福橋頭前因闖紅燈為警攔下,乃自車內之呂志杰所有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子彈、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 呂志此 部分另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於陳書茂離開大樹下汽車旅館後,另指示高宗群及不知情之 鄭博文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大樹下汽車旅館接呂志杰,而於其等抵達大樹下汽車旅館時,員警已據報前往現場,而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樹下汽車旅館1105號房查獲呂志杰,復於2105號房覓得林正忠並查獲賴星旭、林朝權,且於大樹下汽車旅館櫃檯處查獲高宗群。嗣後,呂志杰乃帶同員警至上述藏匿槍彈處,而起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至6、8至10所示子彈。員警於查獲陳書茂等人後,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詹勝傑之父詹坤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李雅婷 、 連祥瑞 、 葉昱 和、 林志鴻 、 邱美妍 、 張惠萍 、 卓丹薇 、 魏伶芸 、鄭博文、林正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宗群、賴星旭、林朝權、吳義洋、呂志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書茂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雅婷、連祥瑞、葉 昱和 、林志鴻、邱美妍、張惠萍、卓丹薇、魏伶芸、雷○○、鄭博文、陳星佑、林正忠、 杜清源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陳書茂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陳書茂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198頁至第
199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書茂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陳書茂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526號鑑定書、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3525號鑑定書、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25964號鑑定書均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盡皆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致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李雅婷手繪現場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陳報單、少年雷○○與B車合影照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4106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1月0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420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2月1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而檢察官、被告陳書茂、辯護人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書茂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9所示子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杰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09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40頁、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73頁、第78頁、第402頁至第
40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41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269頁、第270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68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
1頁、第25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9所示子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9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8、9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
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526號鑑定書、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35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337頁至第33
8頁、第346頁至第348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418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書茂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雅婷、連祥瑞、 葉昱和 、林志鴻、邱美妍、張惠萍、卓丹薇、魏伶芸、雷○○、鄭博文、陳星佑、林正忠、杜清源、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
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6頁反面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130頁至第13
8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45頁至第250頁、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卷第2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91頁至第92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4頁至第193頁、第
211頁至第216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
3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李雅婷手繪現場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陳報單、少年雷○○與B車合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1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420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2596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
0號偵查卷第60頁、第115頁至第126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
240頁、第405頁至第409頁)及卷存之101年2月1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可資佐證。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80頁)。而被告陳書茂等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至天祥鎖行強行押走被害人林正忠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1頁至第23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書茂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書茂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書茂等人至天祥鎖行將被害人林正忠帶入車內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後再帶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墳墓毆打,後帶至大樹下汽車旅館2105室私禁,並由被告賴星旭、林朝權看管控制,期間約達4小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書茂等人將被害人林正忠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書茂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陳書茂與共犯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陳星佑、綽號「小扁」之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書茂係於同時、地受共犯呂志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8、9之子彈,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被告陳書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書茂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共二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書茂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至天祥鎖行將被害人林正忠帶入車內,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後將其帶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墳墓毆打,後再帶至「大樹下汽車旅館」2105室私禁,並由被告賴星旭、林朝權看管控制,迄員警登門查獲後,被害人林正忠始獲自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林正忠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書茂有事實欄所示之罪、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茲審酌被告陳書茂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而本案私行拘禁犯罪之動機,係因共犯陳宏杰與被害人林正忠之債務糾紛引起,被告陳書茂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反以拘禁等手段處理,方法幾近凌虐,且剝奪被害人林正忠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並斟酌被告陳書茂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並考量被告陳書茂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正忠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其宣告刑及執行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九)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1、13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陳書茂之犯行無關,自無庸於被告陳書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12所示之物,亦與本件被告陳書茂之犯行無關,亦無庸於被告陳書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
(十)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書茂與共犯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於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至天祥鎖行,被告陳書茂及共犯呂志杰分持上揭槍枝,共犯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及周裕哲則分持棍棒、開山刀等物下車衝上前,於現場雙方眾人對立之情勢下,被告陳書茂等人均明知持槍枝、棍棒及開山刀等物揮打並強拉林正忠之行為,可能於衝突中對其他在場之人致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於現場用力揮甩棍棒、舞動開山刀及推擠林正忠等人,同時毆打及強拉林正忠上車,而致葉昱和於衝突中受有左手前臂外側近腕關節處裂傷之傷害。後共犯高宗群再駕駛D車與被告陳書茂等人將林正忠帶至新北市深坑區某墳墓區,被告陳書茂、共犯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及高宗群即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林正忠雙腿、頭部及身體各處,致林正忠受有兩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兩腳腓骨骨折及嚴重雙下肢軟組織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書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昱和、林正忠告訴被告陳書茂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昱和、林正忠已具狀分別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葉昱和之刑事訴訟及撤銷告訴狀、告訴人林正忠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一第254-1頁、卷二第258頁)。而告訴人林正忠固僅對被告呂志杰、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撤回不可分規定,既然告訴人林正忠對於共犯呂志杰、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撤回傷害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書茂。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第13030號)略以:被告陳書茂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至天祥鎖行將林正忠強押上車時,林正忠之友人詹勝傑及葉昱和見狀,即分持空氣槍及球棒欲阻擋,呂志杰因見詹勝傑持空氣槍對外瞄準,情急之下,明知持槍朝人身體射擊,易發生致死結果,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朝詹勝傑射擊1發,擊中詹勝傑之左胸,詹勝傑重彈後即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及心、肝、肺造成大出血,導致心臟性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3時4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書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第13030號)之犯罪事實固與本件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然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認定被告陳書茂涉及殺人罪嫌,且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書茂所涉犯之殺人罪嫌,亦與上開被告陳書茂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與備註││││││├──┼──────────┼────┼──────────┤││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號:0000000000),由││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殺傷力。│││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含彈匣1│││││枚)。││││││││├──┼──────────┼────┼──────────┤││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2│號:0000000000),由││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仿BERETTA廠92FS型半││殺傷力。│││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含彈匣1枚)│││││。│││├──┼──────────┼────┼──────────┤││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6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3│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9.0±0.5m││已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5│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可擊發,無殺傷力(已│││殼組合直徑9.0±0.5m││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6│制式子彈│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已試射完畢)。│├──┼──────────┼────┼──────────┤│7│彈殼為口徑9mm(9X19│1顆│已射中被害人詹勝傑,│││mm)制式彈殼、彈頭為││並造成詹勝傑死亡之結│││9mm制式銅包衣彈頭之││果,應具殺傷力。│││子彈│││├──┼──────────┼────┼──────────┤│8│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9│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已│││殼組合直徑9.0±0.5m││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10│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可擊發,無殺傷力(已│││殼組合直徑9.0±0.5m││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1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4│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1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8.9±0.5m││已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13│金屬彈匣│1只│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無線電對講機│1支│與本案無關。│├──┼──────────┼──┼──────┤│4│手銬│1組│與本案無關。│├──┼──────────┼──┼──────┤│5│行動電話(含門號0930│1支│與本案無關。│││412004、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6│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7│SonyEricsson廠牌銀│1支│與本案無關。│││色行動電話│││├──┼──────────┼──┼──────┤│8│棒球棒│1支│與本案無關。│├──┼──────────┼──┼──────┤│9│SonyEricsson廠牌紅│1支│與本案無關。│││色行動電話│││├──┼──────────┼──┼──────┤│10│無線電對講機│1支│與本案無關。│├──┼──────────┼──┼──────┤│11│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2│NOKIA廠牌紫白色行動│1支│與本案無關。│││電話(含門號00000000│││││89號SIM卡1枚)│││├──┼──────────┼──┼──────┤│13│NOKIA廠牌黑灰色行動│1支│與本案無關。│││電話(含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1枚)│││├──┼──────────┼──┼──────┤│14│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