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坤漢 相對人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8日未收到本院豐原簡易庭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特提起抗告及補正第二審上訴理由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就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及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之程式,若未依法提出,經第一審法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1年12月20日就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12月3日101年度豐簡字第41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及變更之聲明。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雖未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然仍經郵寄而由監所人員於102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及變更之聲明,第一審法院爰依前開規定,於102年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無相違。抗告人雖稱並未收受該裁定,然該裁定既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渙文法官蕭承信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