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37號上訴人 陳怡辰
陳卓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盈宏
陳金玉 陳素珠 被上訴人 鍾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二)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張 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捌元之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怡辰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上訴人陳卓金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視同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上訴人陳怡辰、陳卓金及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盈宏、陳金玉、陳素珠(下稱原審原告陳盈宏等3人)在原審起訴時係 以渠 等為訴外人 陳張有 之子女,而陳張有前於民國99年7月3日遭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之重型機車碰撞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乃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怡辰新臺幣(下同)1,439,465元,及上訴人陳卓金、原審原告陳盈宏等3人每人各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主張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肇事主因為陳張有違規穿越快車道,是陳張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80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上訴人2人及原審原告陳盈宏等3人為陳張有之繼承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2人及原審原告陳盈宏等3人連帶給付1,458,7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2人及原審原告陳盈宏等3人全部之請求,並判命上訴人2人及原審原告陳盈宏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張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8,086之本息,上訴人不服就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怡辰、陳卓金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4,599元(陳怡辰)、925,000元(陳卓金)本息部分及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張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8,086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原告陳盈宏等3人則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理由,係在爭執陳張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及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核屬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原審原告陳盈宏等3人(下稱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本訴部分1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晚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張有(已於99年7月8日死亡)自天晟醫院端橫越延平路而往○○路000號該側行走,被上訴人見狀閃避失當,在其行向之快車道上撞擊陳張有,陳張有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舌頭撕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折、右側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99年7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2上訴人為陳張有之子女,為陳張有之繼承人,上訴人陳怡
辰因被上訴人與陳張有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總計439,465元;又上訴人2人復因陳張有過世,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0,000元,計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給付上訴人1,439,465元(陳怡辰)、1,000,000元(陳卓金)。而扣除原審判決理由內認定被上訴人原應分別對上訴人負擔184,866元(陳怡辰)、75,000元(陳卓金)之債務因上訴人業已自受領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而消滅外,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1,254,599元(陳怡辰)、925,000元(陳卓金)之本息。
3被上訴人駕駛QN-98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處天晟醫院
院區,理應依該規則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換言之,其所行駛之速度,應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態。惟查被上訴人之車損照片,顯示該QN-98號大型重型機車車頭因正面撞擊,已呈現嚴重扭曲及凹陷情狀,既可斷定肇事當時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車速已達非隨時可停車之狀態,且查現場目擊人陳盈宏於警訊時即有證稱:「我母親從○○路000號對面穿越馬路過來,重機車車速很快,連煞車都沒有就撞上我母親…」及檢訊:「我母親正要過馬路,肇事者都無煞車直接撞到我母親…」等語可證,另加上陳張有就醫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均可證明陳張有有身體右側係遭車輛高速撞擊所致,是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情形遽可堪顯。再言,經查陳張有身高155公分,肇事前沿延平路天晟醫院端穿越馬路,而依現場道路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依陳張有身體高度及穿越馬路之行向,實可為被上訴人所能提早預見並做閃避或煞車停止等反應。基此可證被上訴人毫無本應注意而無未能注意之客觀情狀,遽已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僅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本件肇事責任判定基礎,實有未臻明確,有失客觀之嫌。是以,本件陳張有雖違規穿越馬路之事實為本件肇事主因,然其行經之路段係為醫療院區且為車輛應減速之道路,尚有不至遭撞擊死亡之可能,惟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反應注意義務(未減速慢行)及車速過快等情,造成陳張有因遭高速衝撞而傷重死亡,即有被上訴人擴大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擔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審法院依據行車事故肇事鑑定之意見,即行判定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肇事責任為3:1,進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尤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二)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之母陳張有遭被上訴人撞死,被上訴人竟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就反訴之提起,顯失公平。又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暨關於陳張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酌定,亦均顯然失當。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陳怡辰、陳卓金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⑵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張有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738,086元之本息部分,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怡辰1,254,599元、上訴人陳卓金92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4上開第2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怡辰1,439,465元,及上訴人陳卓金、視同上訴人每人各1,000,000元之本息,而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458,701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並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張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8,086元之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視同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暨上訴人除就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怡辰1,254,599元、上訴人陳卓金925,000元本息以外之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判決關於此3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本訴部分:本件於刑事審理時,曾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陳張有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依鑑定報告可知,陳張有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時,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卻捨此不走貿然違規,而被上訴人又無超速或醉駕等違規行為,故 張陳 有應付8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承受,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受損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再扣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業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7,965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全數受補償,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關於反訴部份系爭事故,導致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9日因病情危急於加護病房治療,同年7月14日於天晟醫院進行手術鋼釘固定,於21日方為出院,且被上訴人所購置機車亦全毀,總計支出費用為:1醫療費用24,801元;2看護費用26,400元;3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號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安全帽亦因上開事故而嚴重毀損,計被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357,413元、15,500元之損害;4被上訴人原任職嘉禾碾米廠,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請假在家修養,傷癒後開始上班,約超過1年時間(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0,000元。5慰撫金20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984,114元,茲再以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1:3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38,086元(984,114×3/4=738,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張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8,086元之本息。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前於99年7月3日晚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張有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且該路段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未注意不得穿越道路,不得擅自進入快車道,竟貿然由天晟醫院此端橫越延平路而往○○路000號該側行走,被上訴人見狀閃避失當,在其行向之快車道上撞擊行人陳張有,陳張有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舌頭撕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折、右側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99年7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結果,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4至5頁、第72頁)。
(二)上訴人陳怡辰因系爭事故造成陳張有受傷、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共計439,465元;另上訴人等5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21,593元(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態;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見原審院訴字卷第80頁);又被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80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3頁)、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號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安全帽亦因上開事故而嚴重毀損,計被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357,413元、15,5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原任職嘉禾碾米廠,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請假在家修養,傷癒後開始上班,約超過1年時間(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0,000元。
五、上訴人主 張渠 等為被害人陳張有之子女,陳張有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致死,而陳張有本身固有違規穿越快車道之行止,但系爭車禍路段係天晟○○○區○○○路,詎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有超速及未為減速行駛,並為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是其應為肇事主因等語,被上訴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陳張有致死,但否認其行經系爭車禍路段時有超速等情,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晚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過失撞擊擅自穿越道路之陳張有,造成陳張有受傷,嗣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1號過失致死案卷及99年度相字第1115號意外死亡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176頁)。此外,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原審刑事庭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至5頁、第72頁)。
(二)所謂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亦有96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可稽,本件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為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有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應以其是否有違反相關小型汽車行駛規定為準。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至上訴人之繼承人陳張有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原審卷第132頁至136頁),事故發生現場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道路,為標記限速50公里,中央分向並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而其一百公尺內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款規定,行人於穿越上開路段時,必須經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不得穿越該道路,本件上訴人之繼承人陳張有於穿越上開路段時,本應依循上開規定以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方式穿越該路段,竟違反上開規定逕行穿越該路段之快慢車道,自顯有過失,則被上訴人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與違規穿越該路段之快慢車道之陳張有發生碰撞,並致陳張有亡故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係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觀之,車行速度限制,應依各該路段速限標誌或標線,如未速限標誌者,始依該項各款之各別路段情形辦理。本件上訴人雖另指摘系爭車禍路段係醫院前之道路,被上訴人於行經醫院標誌之路段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上訴人非但未減速,且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擔較重之責任云云,並以證人陳盈宏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為證,惟系爭車禍路段,係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之路段,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況縱認系爭車禍路段,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系爭車禍路段為絕對禁止行人穿越,行人應以行經行人穿越道及天橋方式通行,是以上開規定縱有適用於系爭路段,該規定所欲保障之對象亦係排除現實穿越該路段以外之行人,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超逾速限50公里行駛部分,證人陳盈宏係視同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在警偵訊時陳述不無有偏頗之虞,能否遽予採信已不無疑義。再者,視同上訴人陳盈宏於警偵訊時固謂:我母親陳張有從○○路000號對面穿越馬路過來,重機車車速很快,連煞車都沒有就撞上我母親等語,然被上訴人肇事時之車行速度為何及有無超速,上訴人應提出科學證據以證明之,證人陳盈宏目測結果,僅係個人主觀感受之表示,顯然無法作為有無超速之證明,是以本院自不能僅以視同上訴人陳盈宏上開陳述,遽為認定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超速云云,亦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母致死,業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在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分別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上訴人陳怡辰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陳張有受傷、死亡,而其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共計439,465元乙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陳怡辰就此部分請求439,465元,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係屬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自有權利,並非自被害人處所繼受取得之權利,而在衡量此慰撫金之數額時,應從請求權人本身因被害人亡故所受之精神損害來考量,要與得依此法文為據之請求權人多寡無甚關連。本件上訴人2人 主張渠 等因母親陳張有遭逢系爭車禍過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查,上訴人陳怡辰高中畢業,在鄉民代表大會上班,99年所得為591,090元,另有1筆財產(汽車);上訴人陳卓金國中肄業,工作為打零工,99年無所得、財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99年無所得,另有2筆財產(房屋、土地),總額為812,7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88、89頁及第55至71頁),本院綜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2人各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2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分別為1,439,465元(陳怡辰)及1,000,000元(陳卓金)。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陳張有於案發地點,未行走上開行人穿越道路,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之發生固肇因於被上訴人違規撞及陳張有,惟陳張有於事故發生時,本身既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此違規事項足以影響事故之發生,堪認陳張有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上訴人2人身為陳張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陳張有此部分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陳張有固有違規穿越系爭路段之嚴重過失,然陳張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其為71歲之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衡諸經驗法則,其步行移動速度應較一般年青之人緩慢,換言之,被上訴人在目睹陳張有違規穿越系爭路段時,理應有較多時間採取減速或迴避等適當措施,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系爭車禍,分別致陳張有死亡及被上訴人自己身體受有「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態;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需休養長達一年,且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全毀等情,認系爭車禍損害雙方之過失此例應為6比4,上訴人2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核減為575,786元(上訴人陳怡辰)、400,000元(上訴人陳卓金)。
八、再者,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渠等於陳張有車禍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321,593元則被上訴人原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依法自應再分別扣除321,593元,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陳怡辰、陳卓金分別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193元(陳怡辰)、78,407元(陳卓金)。
九、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張有就系爭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而上訴人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等語,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惟承上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二)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與違規穿越該路段之快慢車道之陳張有發生碰撞,今系爭車禍除致陳張有死亡外,被上訴人亦因之受有損害,則身為陳張有繼承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機車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失及薪資減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態;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而被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801元、支出看護費用26,400元。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號00-0
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安全帽亦因上開事故而嚴重毀損,計被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357,413元、15,500元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原任職嘉禾碾米廠,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請假在家修養,傷癒後開始上班,約超過1年時間(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0,000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被上訴人因陳張有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綜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事實及理由欄六之(二)所示之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84,114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陳張有之過失責任為4比6,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七所述),則依雙方過失程度,應減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6,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90,468元(984,114×0.6=590,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陳張有之繼承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張有之債務,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部分,僅於此範圍內始為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54,193元(陳怡辰)、78,407元(陳卓金),及各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陳張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90,468元,及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54,193元(陳怡辰)、78,407元(陳卓金)之本息部分,暨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陳張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逾590,468元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執行之聲請,暨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陳張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590,468元之本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餘上訴。又本件上訴人2人雖 陳明 願就本判決第二項給付部分,提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僅分別為254,193元(陳怡辰)、78,407元(陳卓金),被上訴人已不得對此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判決於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上訴人2人就其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內),附此陳明。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