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八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0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時間除外),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二弄五十號四樓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二,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租屋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不明時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租屋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同年二月一日採集之尿液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體編號0一五九二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0)、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0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㈢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因上述二次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間隔逾一個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不同,則被告上開二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甚明,顯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詢時供述: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次數不多等語,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二次查獲外之其他時間內,其確有反覆、密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是依社會通念判斷,於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得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三罪間,犯意各別,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該三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被告一己身心健康,及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本案尚未發布通緝),經另案通緝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警緝獲到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本院另案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且被告上開所犯三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上開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述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案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經被告甲○○同意搜索並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居所,搜索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只、分裝鏟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之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吸食過安非他命,但是次數不多,並無吸食海洛因之習慣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分別為警查獲後,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除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各次查獲時間內另有密集、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相距逾七月、五月之久,亦難認與前述集合犯之類型相符,殊難認以評價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一罪。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合一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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