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八㈢第十九行關於「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八㈢第十九行內關於「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之記載,顯係「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誤寫,此觀諸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及據上論斷欄所載法條部分即明,而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揭說明,爰予裁定更正。
三、爰揆諸首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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