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50號、96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戊○○認辛○○以貸款為名,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騙走面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2千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1張,為取回該張支票,遂與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於同日22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 魏鴻鈞 ,指示魏鴻鈞邀同幫派手下丁○○、甲○○、丙○○及己○○(無證據證明係幫派成員,理由詳後述)與不詳姓名之小弟數人,先由戊○○與魏鴻鈞至臺北市天成飯店附近與辛○○見面,旋將辛○○強押上車,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抵達臺北市○○○路○段○○號8樓時尚經典酒店,再將辛○○押往酒店8樓之包廂,在包廂內,庚○○、戊○○、魏鴻鈞、甲○○、丙○○、己○○及不詳姓名之小弟等人圍住辛○○,共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辛○○即打電話予 高天助 求救,要求高天助聯絡取走支票之 周茂賢 ,請周茂賢將支票送返,庚○○隨即指示丙○○、魏鴻鈞將辛○○押往汽車旅館,繼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俟周茂賢搭乘統聯客運自臺中持支票北上,至臺北市○○路附近交付支票予甲○○,甲○○於6月18日凌晨3時56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丁○○,換由庚○○持電話交談時,甲○○向庚○○報告「支票拿到了」,庚○○隨即指示甲○○「拿到了人放掉」、「確定給他走了」,甲○○再於凌晨4時10分許,打電話予丁○○確認放人之事,始將辛○○釋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證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陳述,以其於偵查之陳述觀察,係
出於供述者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亦即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均無疑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而其所陳之詞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或有出入,惟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依據,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庚○○、甲○○、丙○○、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天助、 蘇弘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4750號卷(下稱上開偵卷)【警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91頁、上開偵卷【偵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證人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卷【警卷二】第18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戊○○、甲○○、丙○○、丁○○,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與共犯庚○○等人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為妨害自由犯行,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庚○○邀集同案甲○○、丙○○及乙○○擔任竹聯幫和堂之幹部,並陸續吸收被告己○○(綽號 育榮 )加入竹聯幫和堂。被告己○○明知由同案庚○○指揮之竹聯幫和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加入並成為竹聯幫和堂之成員,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幫派組織活動。同案庚○○則指揮、調派竹聯幫和堂成員被告己○○等人共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己○○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竹聯幫和堂組織結構圖及被告己○○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加入竹聯幫等語。經查:
㈠卷附之竹聯幫和堂組織圖(見上開偵卷【警卷一】第84頁
)部分:係由員警依據到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所整理而成之文書,依其性質而言,仍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竹聯幫和堂組織圖,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己○○加入竹聯幫和堂,然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究係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與被告己○○無關,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加入竹聯幫和堂。且就組織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被告己○○僅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上開案件係竹聯幫和堂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