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67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與訴訟之要件不合。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待查證而有不明,茲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就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憑核定本件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附表:
┌──┬──────────────────────────────────┐│編號│訴訟標的│├──┼──────────────────────────────────┤│1│原告應停止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西側臨龍泉街如附│││圖螢光畫記所示部分之法定空地,拆除其所涉至於該法定空地上之木質棚架及│││其上兩塊橫式載有「八大美術社」之招牌。│├──┼──────────────────────────────────┤│2│被告應封閉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西側外牆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通行門,並拆除其設置於該外牆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佈告欄及直│││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將外牆回復原狀。│├──┼──────────────────────────────────┤│3│被告應拆除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地下層如原證8│││照片所示之隔間,及如原證7照片所示之樓梯,將地下室騰空回復原狀。│├──┼──────────────────────────────────┤│4│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南側防火巷清空、拆除其所設│││置如原證9照片所示阻隔系爭建物南側防火巷道與龍泉街之封閉障礙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