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雲
吳來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張、前期賭客帳單壹張、今彩五三九歷次開獎號碼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犯意,自民國104年
1月初某日起,」,應予補充更正為「…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1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
,應予補充更正為「主持俗稱『地下臺灣今彩539』之賭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佐)。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仍屬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慮及本案被告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扣案之計算機1台、今彩五三九簽注單1張、前期賭客帳單
1張、今彩五三九歷次開獎號碼單1張等物,均屬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4
0元,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6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81號被告乙○○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明牌報攤」內,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簽賭。其賭法為:賭客自
1至39之號碼中簽選4個號碼,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台灣彩券開獎之「今彩539」號碼,簽中2個號碼,賭客贏得5200元,簽中3個號碼,賭客贏得5萬200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嗣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向乙○○下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40元、計算機1台及今彩539簽注單、前期賭客帳單、今彩539歷次開獎號碼單各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賭資640元、計算機1台及今彩539簽注單、前期賭客帳單、今彩539歷次開獎號碼單各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多次在上址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資640元,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計算機1台及今彩539簽注單、前期賭客帳單、今彩539歷次開獎號碼單各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均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