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乙○○、甲○○均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員工,於民國94年7月14日14時許,在該醫院員工停車場,因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認甲○○態度不佳,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同月16日15時52分許,以IP位址
10.40.159.49連接高雄長庚醫院之院內網站,發表『法克法克yourmother』(所謂法克,即英文fuck之諧音詞)、『凸X凸』(網路語言,意指比中指污衊人之意)」等文字,公然侮辱甲○○,而貶損甲○○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外,至證據方面,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既係於網路以「法克法克yourmother」、「凸
X凸」等抽象言詞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是其所為,應係屬公然侮辱告訴人而非誹謗,聲請人雖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再本件被告於網路上所散佈之語句,除前揭侮辱人之字句外,雖尚有「你撞到人還這麼沒禮貌,連一句道歉都沒有嗎?」、「我一定要詛咒你,E6-0813,紅色的1.5TERCEL!我要詛咒你今年會出車禍,而且車子全毀,讓你聲帶麻痺,三個月內無法罵人」等文字,惟告訴人於發生行車糾紛時,態度是否良好,此牽涉各人觀感不同;而被告是否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詛咒告訴人,此則涉及被告修養之良窳,尚與刑法所謂之誹謗有間,是自不得遽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係以不實之事項具體指摘告訴人,故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此等小事,即利用網路以不堪之粗鄙文詞任意攻擊告訴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犯後又一再飾詞圖卸,實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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