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5號、94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
94年1月18日清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趁乙○○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路附近。經警於94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附近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並循線查知上情;㈡、嗣丁○○承前竊盜犯意,於94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返還先前向甲○○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訴書與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GQV-937)重型機車時,向甲○○偽稱:「機車鑰匙不見了」,實則該機車鑰匙斷裂在鎖匙孔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利用甲○○熟睡之機會,未經同意即利用斷裂鑰匙發動後,竊取甲○○所有上開機車後離去。嗣丁○○於同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機車出借予 邱崑明 ,邱崑明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原審另就丁○○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拘役30日,該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事實欄㈠記載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事實欄㈡之犯行,辯稱:伊向甲○○借用機車使用,其間曾將機車騎回歸還,當時有告知甲○○該機車鑰匙斷在鎖匙孔內,後來因為酒醉一起睡著,中間醒來時,伊有向甲○○表示還要再借用機車,甲○○當時也有同意,後來伊先睡醒,就直接將機車騎走,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訴內容,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筆錄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而有關被告坦承其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乙節,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結證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2張、機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第83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參照)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否認行竊被害人甲○○之機車,辯稱有得車主甲○○同意而借用乙節,固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其借用該機車,約一星期後有騎回歸還,後來二人聊天完睡著,伊醒來時發現機車不在,心想一定是被告借用騎走等語在卷(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被害人甲○○前於94年5月11日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先借用機車,後來歸還時,表示「機車鑰匙不見了」,其醒來時發現機車失竊,應該是被告趁其睡午覺時,偷偷將機車騎走等語(第2185號偵查卷第19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示:被告當時確實表示機車鑰匙不見等語(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若非有意於歸還機車後,伺機竊取該機車,何需對甲○○佯稱機車鑰匙不見?足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係借用機車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自無可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中間睡醒時,有向甲○○表示還要再借用機車,當時甲○○亦表示同意云云,然此為證人甲○○所結證否認,並明確證稱被告當天歸還機車後,並未表示還要再借車等語(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參照),則被告佯稱機車鑰匙不見於先,未經車主同意而擅自騎走機車於後,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此外,復有卷附機車照片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第2185號偵查卷第
20、21、23頁參照),被告確有事實欄㈡記載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犯罪動機相同,行為時間相去不遠,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未經聲請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原審業經判決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以行竊方式不勞而獲,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行竊次數、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上訴暨併案意旨雖以:被告係先侵占持有中之被害人甲○○之機車鑰匙,再持該鑰匙竊走機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表示機車鑰匙不見了等語,然實則機車鑰匙係斷在鎖匙孔內,此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亦可自被害人甲○○自警局領回該機車時,該機車鑰匙確實斷在鎖匙孔內乙節查悉(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中甲○○之結證陳述參照),足見被告僅係對被害人甲○○佯稱機車鑰匙不見,並以此遂行其後之竊盜犯行,實際上並未侵占該機車鑰匙。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上訴暨併案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楊皓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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