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七六,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二)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其酒醉猶將車輛駛入國道之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60巷14弄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舊街某處飲用高梁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七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1公里處,因行駛路肩,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已逾前開標準,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檢察官賴正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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