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丙○○與有過失,乃原審判決未見及此,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CN-8590號自
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仁二路「公車停靠區」(最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丙○○為詢問計程車是否載客,而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人行道行走,並貿然偕同其幼子穿越「公車停靠區」以步行至外側第二車道,再順時針迴轉擬循原路返回公車候車亭處;乃上訴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行向,貿然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逕自駕駛車輛駛入「公車停靠區」(最外側車道),致其駕駛車輛左後視鏡先撞及正在順時針迴轉之告訴人右肩(未成傷),其左前車輪再碾壓過已經轉身之告訴人左腳掌,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腳掌第2、5腳掌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11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5月16日基醫病字第0940003591號函暨病歷1份在卷(偵查卷)可佐。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1張所示情節,兼以勾稽上訴人、告訴人所為陳述,顯見上訴人係駕駛車輛行駛「公車停靠區」(最外側車道),致其左前車輪碾壓正站立在外側第二車道旁並甫順時針迴轉之告訴人左腳掌而肇事;且亦足認本案車禍之肇事成因,實乃「告訴人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人行道行走,貿然穿越『公車停靠區』步行至外側第二車道旁;兼之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貿然駕駛車輛進入『公車停靠區』(最外側車道)暨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觀諸上訴人暨告訴人所陳內容,自客觀以言,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及注意,則上訴人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㈡上訴人雖具狀答辯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即有注意義務之範圍內),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亦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反之,若因自己未遵守交通法令規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又自客觀以言,倘告訴人遵守上揭規則,諒亦足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竟仍貿然偕同其幼子穿越「公車停靠區」以步行至外側第二車道,再順時針迴轉擬循原路返回公車候車亭處;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上訴人既未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規定,而違背其注意義務在先,並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則按諸前揭說明,即不容上訴人執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由,以圖免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上訴人具狀以前情置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違反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告訴人傷勢及上訴人迄未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兼以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公車停靠區」暨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未在劃設人行道行走,忽視共同維持交通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甲○○係沿基隆市○○路標有「公車停靠區」之最外側車道往基隆火車站之方向行駛,因之其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告訴人丙○○則任意穿越前開標有「公車停靠區」之最外側車道至外二車道詢問計程車要否搭載,其違反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定。該二人之行車、行走之動態業據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至現場補繪現場圖並拍照為憑,聲請人亦發函通知被告於是日駕駛CN-8590號自小客貨車到場模擬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提出之書面資料所載相符。由是可見,被告於本案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壓到告訴人之左腳掌,然告訴人於案發日之十九時許即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並經照射X光片,而發現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於該醫院之病歷可參,可見告訴人指訴其左腳掌有遭被告壓傷屬實。(三)爰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0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行經基隆市○○路基隆市公車循環站候車亭前路段,行駛在標示為「公車停靠區」路上。適逢丙○○攜子在候車亭等車,見有計程車招攬客人,遂跨越「公車停靠區」上前來到計程車旁,詢問是否前往大竿林,為計程車回絕,丙○○攜子反身欲回候車亭,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車輛擦撞丙○○並碾壓過丙○○左腳掌,致丙○○受有左腳掌地2、5腳掌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擦撞被害人丙○○,辯稱:是被害人右肩打到伊汽車之左前照後鏡,不是伊撞被害人,伊汽車沒有壓到被害人腳掌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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