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慶榮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月4日承做被告慶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金東興旅館興建工程之灌漿工程,言明價款新台幣(以下同)103,740元,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上訴人交付之 溫家俊 所簽發、面額103,700元之支票,以為工程款之給付,惟支票並未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一紙、統一發票一紙、請款明細表一紙、支出證明單二紙等為證。經原審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案經被告上訴,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陳稱:
(一)系爭工程(金東興旅館興建工程)發包時,工地外的告示牌上所標示的承造人是「慶榮營造」。系爭工程動工前一年,被上訴人就去報價了,報價的時候上訴人跟業主均在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戊○○接洽後,戊○○說被上訴人只要跟現場主任接洽就可以了。動工以後,半年間是打地樁,地樁打好以後由工地主任甲○○通知被上訴人去灌漿。
(二)上訴人換了3個主任,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現場主任簽約,上訴人之現場主任有答應簽約,可是過了一個月也沒有簽約,當月就請不到款了。支票是現場主任給被上訴人的。金東興是業主,上訴人是承包商。
(三)之前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工程與庚○○間的關係,直到被上訴人領不到錢的以後,工地主任甲○○才告訴被上訴人工程已經轉給庚○○。被上訴人有見到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二次,請款那次見到時,戊○○告訴被上訴人找工地主任即可。
(四)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到今天才看到,之前並不清楚上訴人公司內部的關係如何,被上訴人只知道要找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是依照表見的事實來找應給付工程款的人。被上訴人93年1月送貨時,表現在外的事實為「上訴人是購買人」。票據上沒有背書,被上訴人不知道是誰在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雖沒有與上訴人簽約,但被上訴人去報價時是上訴人沒有錯,對方內部間之情形如何,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工地主任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老闆有換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從未有接獲被上訴人之工程計價款單、統一發票,亦從未交付訴外人溫家俊簽發面額為103,700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跟訴外人庚○○定的,庚○○是上訴人的下包,被上訴人則是庚○○的下包,在原審卷內的發票,上訴人並沒有收受,是交給庚○○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上訴人與庚○○間作廢之合約書,上訴人以前的工地主任不是甲○○,甲○○是工程轉包後的工地主任,甲○○與庚○○間是合夥關係。另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庭訊時自承係甲○○叫被上訴人前來施工,而甲○○稱係聽命於庚○○,是庚○○要其找被上訴人前來進行灌漿工程,系爭支票亦係由庚○○要其轉交被上訴人。由此可知真正與被上訴人間有工程承攬契約之人為庚○○及甲○○,並非上訴人。依社會經驗法則,承攬工程在未訂定正式契約、未能確定雇主及完工後向何人請款等重要事項前,焉有可能貿然進場施工,兩造並不認識,亦無交情,被上訴人之作法,有違常理。
(三)被上訴人在承攬金東興旅館灌漿工程前,證人甲○○曾要求被上訴人至南港派出所替甲○○與庚○○共同承包之另一工地進行灌漿工程,故可推斷當甲○○要求被上訴人前來灌漿時,被上訴人認識之系爭灌漿工程之業主係庚○○,並非上訴人。證人甲○○故意提供作廢之工程契約書給被上訴人,其目的在誤導法院及被上訴人。
(四)工程慣例上,工地外要掛上訴人的牌子。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一併將庚○○之妻擔任負責人,庚○○為實際負責人之立盤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嗣後獲悉庚○○已潛逃遭通緝後,方撤回對立盤公司之訴,足證被上訴人並非不清楚庚○○之身分。
(五)這筆工程款,上訴人有給庚○○,庚○○來請款時,拿到的是現金。被上訴人應該找庚○○拿錢。
(六)二份契約中,應該以「工程承攬協議書」這一份才是正確的,「工程合約協議書」這一份已經作廢了,工程承攬協議書的性質是「他們是我的下包」,連工帶料。,被上訴人知道轉包的事情
(七)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以原承攬價1億1,500萬元全部轉包給庚○○,庚○○再提撥5%給上訴人作為利潤,有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協議書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乃係作廢未收回之草約影本,故上訴人無須亦不可能再將灌漿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否則何需轉包?
(八)庚○○叫甲○○通知被上訴人來灌漿,系爭工程款支票亦係庚○○叫甲○○拿給被上訴人,而甲○○係受僱於庚○○,有甲○○之證詞可稽。足證灌漿工程係庚○○再轉包給被上訴人,契約存在於庚○○與被上訴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上訴人交付之溫家俊所簽發、面額103,700元之支票,以為工程款之給付,惟支票並未兌現,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前述工程上訴人業已轉包予庚○○,被上訴人係庚○○之下包,這筆工程款應由庚○○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不知有轉包之事實,依表現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其責任等語。故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工程有無之轉包之事實?被上訴人對轉包之事實是否知情?以及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有無轉包前述工程予庚○○:
1、前述金東興旅館興建工程,原係由上訴人所承攬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依職權調閱之該工程承造人及承造期間之資料可證,而前述工程,業已由上訴人轉包予庚○○等情,有證人甲○○(工地主任)、丁○○、乙○○(以上二人為工程承攬協議書之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應可信為真實。
2、依證人甲○○所證述:庚○○說開發票先開給慶榮公司,93年該工程轉給庚○○,但請款仍然是由慶榮營造向業主請款,目的是不讓業主知道工程已經移轉(二審卷頁32)。另證人乙○○證稱:我介紹庚○○去做慶榮營造的下包,整個工程都給庚○○做,工程一樣是掛著慶榮營造的名義。慶榮營造是賺工程轉包的成數,發票由庚○○開出。因為庚○○是下包,所以工程名稱告示牌上註明的名稱一樣是慶榮營造。(二審卷頁101)。依以上證人之證述,足證,上訴人與庚○○間,確有私下轉包之情形,且上訴人慶榮營造有限公司係賺取轉包之成數,此等轉包條件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協議書相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協議書之內容不相符合(如該工程合約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慶榮營造與庚○○互相監督支付工程款項,且係由上訴人負責工地一切事宜」。此項條款顯與證人所述不符。)。
(四)、本件上訴人應否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前述支票後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均填載為上訴人慶榮營造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足證,被上訴人於從事前述灌漿工程時,均以上訴人慶榮營造有限公司為交易之對象。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述工程之承造資料,於93年5月6日前,上訴人均為前述工程之承造人,其工地之承造廠商名稱之標示牌亦為上訴人慶榮營造有限公司;又依上訴人與庚○○所簽訂之工程工程承攬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慶榮營造有限公司須交付營造廠工地專用章,供庚○○於本工程中使用,亦即在庚○○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前述工程之過程中,依然以上訴人名義為承造人,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工地專用章對外交易,依上述事證觀之,上訴人既為名義上之工程承造人,其雖將工程轉包予庚○○,惟並未將此轉包之事實對外公示,縱使對業主,亦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請款(二審卷第44頁之工程承攬協議書第14條參照),被上訴人起訴時,亦以上訴人為被告,從而,上訴人既以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給付工程款103,7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核無足採。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 周玫芳
法官林玉珮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