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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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南港里第三警勤區警員,負責轄區為該里17鄰至26鄰,係依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暫住人口戶卡片之職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戊○○與其大陸籍配偶 李珊 (戊○○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李珊因從事與他人為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於94年6月23日遣送出境),2人僅於92年10月14日起向乙○○以每月5000元代價租屋在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5居住,並遷戶設戶籍於同棟同樓層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而該址因僅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人代為預支5000元月租及一個月5000元押金共10000元之租金後,因未續給付租金,2人未告知房東乙○○即於94年12月間某日遷離該租屋處,乙○○因其等未續付租金,於94年年底某日,以其自備鑰匙開門進入屋內,始知
2人已搬離。詎丙○○並未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查訪,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10日起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理如附表一所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辦理其核實登載暫住人口戶籍事項時,未實地到李珊所寄居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之處查訪,即在附表一所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暫住人口戶卡片之「查訪及通報記事欄」內,註記如附表一所示「經實地查訪居住該處未發現不法」等不實之內容事項登載於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供相關警察局、分局於轄區作為瞭解人口動態、鑑別人口良莠及掌握犯罪根源之相關人口查核及考核用,均足生損害新興分局對於其轄區戶口查察及暫住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上: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附之相關文書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卷證內所有之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体認定及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大陸女子李珊申請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暫住人口戶卡片之「查訪及通報記事欄」內,註記如附表所示「經實地查訪居住該處未發現不法」等內容事項之登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到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實際查核,但因該樓層門牌編置混亂,伊經向乙○○查詢始知李珊租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處,但因沒有門牌號碼所以伊誤以該處即是李珊遷住之戶籍位置等情置辯。
二、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戊○○及李珊確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11,然2人租屋居住處則為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5,並承租該處至92年底搬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房子不是在庭的戊○○及甲○○2人前來承租的,是一個女生、和一個男生,女生是否是大陸人我不清楚,當時來看的房間的人沒有提行李,當天並沒有進去住,租房子的人當天有交給我一萬元的租金,我將鑰匙給他。我確定一男一女來向承租的房間就是李珊住的,他向我租3樓11號,搬來後嫌那一間沒有冷氣,後來我又帶他看別間房間,後來住在3樓5號的其中一間,因為3樓5號隔成兩間。一男一女拿1萬元給我之後就沒有再來過該大樓只付1個月的租金、1個月的押金,之後我要去跟他收租金,就找不到人了,李珊大約租了2、3個月,他們沒有付第3個月的租金,我就去敲門,但是敲門沒有人回應,我就拿預備鑰匙去開鎖,裡面沒有東西,已經將東西搬空了,之後,我就登報紙,把房間的鎖換了轉租給別人,有拿11號房間房屋稅單,讓李珊作戶口登記,因為我剛好口袋有11號的稅單,所以我就拿11號的稅單給他。租房子後才辦戶口登記,他們搬走之後沒通知他們將戶籍牽走也沒有主動去辦,我是等區公所通知,我也不知道他們戶籍何時牽走。被告查戶口時有找過我問李珊住哪裡,我有向他指示等語。而其於警詢中亦同證稱〔業經本院結證時提示引用所述實在〕: 林森 一路242號3F之
11是一位何先生承租的,該處承租人有權力要求我給承租人將戶籍遷入。當時何先生有要求我出證明(房屋稅單)讓他遷戶籍。承租人何先生大約92年年底就沒有出面。這段期間水電、管理費都是我在繳的。租屋費何先生沒有給我。92年9月3日戶長甲○○、寄居男子戊○○及其妻李珊遷居至
3樓之11是住在戶政所編之3F之11(現由 王坤山 租住)之處所。當時3樓之11是由一名男子出面承租(身分資料不清楚),後他因該處所未裝冷氣,我請他轉租3F之5(內隔有二間房間)靠走道之房間等語。而核與證人戊○○結證:住了3個月,大約8月中旬,住到11月。與李珊有一起住,一起搬,李珊說管區警員到林森一路住處去做查察戶口,但我沒有碰過等語;另證人甲○○亦同結證;我和戊○○去林森路時有看過李珊,住的地方就是我們租的房子那邊的其中一間房間,李珊何時租、住、搬走我不清楚等語;觀證人戊○○所陳其等住到11月間,與證人乙○○陳稱,因到月未付租金,乃自行開門進房,已人去房空等狀,2人所述承住該房間之時間顯相核一致;而被告手繪大陸女子李珊所住之林森一路
242號3樓之手繪平面圖(見94年偵字第9655號㈠卷,第28頁)核與戊○○所手繪之林森一路242號平面圖(見同偵卷㈡,p136)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之間雖因時間經過因素,當時情形印象稍有模糊,然交叉比對勾稽其等前後陳述,應可確認代李珊承租房間之人係承租林森一路242號3F之11,並由乙○○提供房屋稅單讓李珊與戊○○等辦理戶口遷入申請,嗣因房間設備不足因素,李珊乃住在林森一路242號3F之
5房間內,惟僅因繳足2個月租金,嗣於92年底即已遷離該處等情已明。
㈡雖證人乙○○曾於警詢中陳稱;承租半年之久,然觀其同日
於警詢中亦證稱,住到92年底等語〔見9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另核與其在94年4月6日於警詢中所陳:承租人何先生大約92年年底就沒有出面。這段期間水電、管理費都是我在繳的。租屋費何先生沒有給我等語前後相符一致,再其於本院證陳及證人戊○○所為證述承租住居時間復相符,是縱其細節部分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上之誤差等情,然縱觀證人之間已明確就承租居住時間點陳述相核明確,然雖就部分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自明。
㈢至證人 蕭紅杏 雖於本院結證:92年10月間有一個大陸女子李
珊有在該大樓3樓5號一間雅房。大約住5、6個月。她是有和朋友一起承租,有很幾個小姐一起承租,有很多女子進進出出,至少有3、4個都住在裡面等語,惟查,證人蕭紅杏對公訴人所提出之李珊照片,已無法當庭辯識出,則所稱之大陸女子是否確為李珊之人,已非無疑!再所證述李珊租住該處之情節,顯與如上開證人所供證各節亦不相合,證人乙○○亦證實,證人蕭紅杏對其房間出租情形不了解,顯見證人乙○○對其出租房間之事並未曾向證人蕭紅杏透露,再以證人蕭紅杏僅在該大樓處擔任清潔工作,對大樓內來來去去之承租房客,理應無法明確熟識或知悉其等背景及承租樓層或租屋時間,綜上,從證人蕭紅杏所為證詞亦難確認李珊租在該房間到何時始離去,準此即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已明。
㈣此外,並有大陸女子李珊所住之林森一路242號現場照片16
幀(見同偵卷㈠,第29至36頁)、93年5月12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3紙(見同偵卷㈡,第24頁)、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4.4.13高市新戶二字第0940001654號函(有關林森一路242號平面位置圖4份)、大陸女子李珊暫住人口戶卡片(見同偵㈡卷,第56至58頁)、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94.11.1高市新戶一字第0940004974號函(戊○○、甲○○94年除戶戶籍資料)(見同偵卷㈡,第101至103頁)及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見同偵卷㈠,第8至27頁)等附卷可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暫住人口戶卡片之「查訪及通報記事欄」內,註記如附表一所示「經實地查訪居住該處未發現不法」等內容事項登載在卷可稽,足見李珊應係92年底即未繼續在林森一路242號3F承租地居住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有核實查訪後登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以結婚名義來台依親,按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一項、第15條規定,應依第15條第1項所指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且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後,檢具該保證書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4條之戶口查察方式,戶口查察須以直接向住戶或間接以側面查訪之方式,實際進行查察,第8規定警勤區佐警接到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應於3日內過錄於戶口查察簿,並按旬將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層轉警察局(警察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註記口卡片,對遷入人口應於過錄時以電腦清查過濾,如係一、二種戶,應依規定建卡列管,並列印前科素行電腦表留存備查,發現未設籍之一、二種戶,應建立暫住人口戶卡片,戶口查察記事卡,並通報戶籍地警察機關;又入境新設籍人口(包含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申請核准設籍者)應列為「一種戶」,每個月至少查察二次。再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且依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此種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警勤區佐警於3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於戶卡片副頁註記。而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目的在瞭解人口動態,鑑別人口良莠,掌握犯罪根源,維護社會治安,加強為民服務,增進警民關係。合先敘明。
四、被告對一種戶之大陸女子李珊未為實際進行查核,自93年1月10日起,即在其所掌轄之戶卡片副頁及查對核發93年5月12日李珊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漏未就附表所示編號2、3、4、6、7、10號等犯罪部分加以起訴,惟漏未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之部分(即附表1、
5、8、9、11號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至被告職務上所為公文書之登載,其作用在供警察局、分局各就轄區內人口動態之瞭解,鑑別人口良莠,掌握犯罪根源,維護社會治安,加強為民服務,增進警民關係等目的,員警依法所為之人口查察僅供作其上級督導考核〔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33條規定〕,則所為之登載後之公文書,尚非有依何特定之目的而有提出或主張之供行使情形,是尚難認此部分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有行使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有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怠於職責,明知未為實際查核訪查,竟對職務上掌管之業務為不實登載,對戶口管理之公文書公信性、正確性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所掌轄之 李珊戶 卡片副頁及93年5月12日李珊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係所屬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所掌管物品,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戊○○與其等之大陸籍配偶 張曉芬 、李珊(四人均已另簽分偵辦),均虛設戶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戊○○亦未曾在坤獅車行工作、更未領月薪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且其並未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查訪,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92年5月12日起,受理如附表二所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辦理其核實登載暫住人口戶籍事項時,未實地到李珊所寄居之戶長為甲○○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查訪,即在附表二所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暫住人口戶卡片之「查訪及通報記事欄」內,註記如附表二所示「經實地查訪居住該處未發現不法」等不實之內容,並持以行使而供相關人口查核用,均足生損害新興分局對於其轄區戶口查察及暫住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前開時段到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李珊承租房處實際查核後登載等語。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及客觀上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
①戊○○及李珊確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11,然2人租屋居住處則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並承住該處至92年底搬離等情,業如前所述,而證人戊○○亦證稱:我有告訴管區警員丙○○,我在坤獅車行工作,及領過薪水之事。當時是在警局告訴他的,住在林森一路時李珊說管區警員有到住處去做查察戶口李珊說碰過二、三次等語,而觀李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上「查訪及通報記事內」分於92年10月30日、92年1月16日、92年12月5日,有3次登載有遇見李珊等情可相吻合,有李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在卷可稽,再被告92年10月14日之「查訪及通報記事」內有關戊○○工作情形,既是戊○○口述,而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觀之,查察主要是用以瞭解人口之動、靜態,然並未規定對查察之對象所述內容須再進一步做查核,是被告既是依戶口查察之對象戊○○當時之陳述而為登載,用意乃在確認其有為查訪之情事,是縱戊○○對其工作情形故意說謊,然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情事,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內「查訪及通報記事」及於92年10月14日、92年11月14日之有關李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記載,應尚無登載不實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②至92年9月7日甲○○之戶口查察記事副頁中,記載「甲
○○一戶二男...92年9月3日遷入經複查相符等情」,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判庭中結證:遷戶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當時是我和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的。我是為大陸女子張曉芬入境方便而遷入該處,我有到過該處與 張女 見面等語。而於偵查中亦同證:與張曉芬是假結婚,到高雄遇到張女,她給我25000元等語;足顯證人甲○○是為與大陸女子結婚並方便其來台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1已明,並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4.11.1高市新戶一字第0940004974號函(戊○○、甲○○戶籍資料)(見94年偵字第9655號㈡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而按戶籍遷移設定,並未限制人口居住遷移之自由,即設戶籍於該地之人,亦不一定即居住該址,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至被告依據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書,過錄於戶口查察簿上,並登載在戶長甲○○之戶卡片副頁中等情,實尚難認有何不實事項之登載。
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李珊〔暫住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
〕之暫住人口戶卡片┌──┬────┬─────────────┬────┐│編號│查訪日期│查訪及通報記事│查記人蓋│││年、月、││章│││日│││├──┼────┼─────────────┼────┤│1│93.1.10│李珊因故延期離境,目前查訪│丙○○││││在家,未發現不法。│(蓋章)│├──┼────┼─────────────┼────┤│2│93.1.22│李珊於93.1.14返鄉過年,離│丙○○││││境,未發現不法。│(蓋章)│├──┼────┼─────────────┼────┤│3│93.2.15│查符。│丙○○│││││(蓋章)│├──┼────┼─────────────┼────┤│4│93.3.10│查符。│丙○○│││││(蓋章)│├──┼────┼─────────────┼────┤│5│93.3.26│查訪 劉員 在家未發現不法。│丙○○│││││(蓋章)│├──┼────┼─────────────┼────┤│6│93.4.10│查符。│丙○○│││││(蓋章)│├──┼────┼─────────────┼────┤│7│93.5.12│李珊於93.5.5由小港機場入境│丙○○││││團聚目前居住在本轄,作息尚│(蓋章)││││正常,很少外出,無不法行為│││││。││├──┼────┼─────────────┼────┤│8│93.5.28│李珊查訪在家睡覺,未發現不│丙○○││││法行為。│(蓋章)│├──┼────┼─────────────┼────┤│9│93.6.10│李珊查訪在家睡覺,未發現不│丙○○││││法行為。│(蓋章)│├──┼────┼─────────────┼────┤│10│93.6.18│李珊查訪外出未遇,代詢數人│丙○○││││未發現不法。│(蓋章)│├──┼────┴───┬─────────┴────┤│11│93年5月12日查對│虛偽記載:「經查相符」。│││李珊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附表二:
┌──┬────────┬────────────────────┐│編號│查訪日期│不實登載內容│├──┼────────┼────────────────────┤│1│92年10月14日││││李珊之流動人口登│虛偽記載:「經查相符」。│││記聯單。││├──┼────────┼────────────────────┤│2│92年10月14日│虛偽登載:「李珊於92年8月14日由小港機場│││李珊之暫住人口戶│入境,於92年10月14日由鳳山市遷居本轄與夫│││卡片。│戊○○居住(鳳山市○○路坤獅車行工作約兩││││年月薪新台幣五萬元左右),經實地查訪居住││││該處,並無發現不法」等情。│├──┼────────┼────────────────────┤│3│92年10月30日│李珊查訪在家睡覺,夫外出工作,未發現不法│││李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4│92年11月8日│李珊查訪與夫外出購物,未發現不法│││同上戶卡片。││├──┼────────┼────────────────────┤│5│92年11月16日│平日均在家中,未發現不法行為│││同上戶卡片。││├──┼────────┼────────────────────┤│6│92年11月16日李│虛偽登載:「經查相符」。│││珊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7│92年12月5日│虛偽登載:「李珊查訪在樓下吃東西,未發現│││李珊之暫住人口戶│不法行為」等語。│││卡片。││├──┼────────┼────────────────────┤│8│92年9月7日││││甲○○戶口查察記│虛偽記載:「甲○○一戶二男,...92年9月3│││事卡副頁。│日遷入經複查相符」等情。│└──┴────────┴────────────────────┘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