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庚○○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川7巷16號甲○○之住宅,由被告丁○○帶領被告庚○○進入屋內,經過1樓客廳逕至1、2樓間之夾層閣樓,由被告丁○○進入閣樓房內,並持預藏之短刀抵住甲○○之脖子,致使甲○○不能抗拒,再由被告庚○○於
1樓伸手扯下甲○○脖子上之項鍊1條(重約5兩)、及取走甲○○身上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2人逃離現場時,經過客廳,見甲○○之胞妹乙○○、母親丙○○在客廳觀看電視,且見甲○○在背後追喊「搶劫!」被告丁○○乃持刀對乙○○、丙○○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全部都讓你們死」等語。隨即逃逸。嗣於同年10月28日,被告丁○○、庚○○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均係購自甲○○,警方乃於同年11月9日
14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所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並依甲○○之供述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證人甲○○及乙○○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公訴人未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
依同法321條至第324條規定(傳聞法則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若在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被告或證人或其他陳述人對陳述之證明力產生爭議時,此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規定,及日本實務之相關見解,本案被告2人方面得援引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甲○○、丙○○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關於被告2人之本件犯罪事實者,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及庚○○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甲○○、丙○○及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對曾於94年9月間至甲○○住處,並與甲○○發生口角等情均不否認,則均堅詞否認有持刀強盜甲○○財物及恐嚇丙○○與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甲○○認係伊向警方供出其販賣毒品,其為報復,才說伊與庚○○共同強盜財物及恐嚇丙○○與乙○○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日伊與丁○○一起到甲○○家,因為丁○○與甲○○有發生口角,且丁○○有動手打甲○○2巴掌,但伊僅有在旁罵甲○○,伊並沒有強盜甲○○財物或恐嚇甲○○家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並非甲○○或其家人至警局報案,警方才得知被告2人
涉嫌強盜及恐嚇之犯行,而係被告2人於94年10月2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被告庚○○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
2人於94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渠等 施用之毒品係向甲○○購買等語,警方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4年11月9日至甲○○住處執行搜索,而甲○○係在員警告知被告2人指證其販賣毒品一事後,甲○○始向警方供稱被告2人強盜及恐嚇之行為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甲○○9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錄音帶,甲○○確實有稱:「因為他們2人(指被告丁○○及庚○○)曾經搶我的金項鍊,怕我向警方報案,才向警方指控我賣毒品海洛因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衡情,被告2人若真有強盜甲○○財物或恐嚇丙○○及乙○○之舉,渠等豈會向警方檢舉甲○○販毒,而自陷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若甲○○確實有遭被告2人強盜財物,依其於警詢時證稱遭強盜之財物為金項鍊1條(價值約6萬元)及現金1萬元,價值不斐,為何甲○○不報警處理?反係在得知被告2人檢舉其販毒之後,始供陳被告2人有強盜及恐嚇之行為,是被告2人是否確實有甲○○所指之犯行,實有可疑。又丙○○及乙○○為甲○○之母親及妹妹,渠等與甲○○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而有互相迴護之可能,故此,須審究甲○○、丙○○及乙○○3人之證言,有無矛盾、瑕疵,或與情理相悖之處,以定其證言本身在證據價值上之可信度。
㈡甲○○、丙○○及乙○○之證詞有如下之歧異矛盾之處:
⑴被告2人進甲○○家中之情形:
①丙○○對於被告2人進入屋內之際,是否有持刀及恐嚇等情
形,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約8點多,有2名男子進入,我有看見前面那進入那1位男子有帶1支短刀,一進去就亮刀恐嚇,他是從口袋中拿出來對著我說『「阿婆,不可以喊叫,不然要給妳死』等語。那時我與我女兒及我先生在1樓看電視,後來進入那名男子沒有持刀。
」等語(見94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案發當日被告2人進到你家的情形如何?)他們問我兒子是否在家,我說他身體不舒服在樓上休息,他們就直接上樓‧‧‧」、「(當時被告2人是否有攜帶任何武器或刀子?)他們2人要出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其中1人(我不確定是何人)口袋鼓鼓的,好像有柄的東西。」、「(你是否有看到他們2人帶什麼東西進來家裡?)進來時我沒有看到,出去的時候好像看到其中有1個人帶1把短刀。」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0頁至第91頁)。是丙○○對於被告2人進入屋內之情形,前後證述已有矛盾。若丙○○於偵訊所述為實在,其豈會在被告2人已亮刀並恐嚇之情形下,卻仍讓被告2人上樓,而不報警處理?是丙○○之證詞是否屬實,令人疑竇。此外,若被告
2人確實為強盜甲○○財物而去甲○○住處,當渠等進入甲○○住處時,已知悉甲○○家人在家,此時,若渠等確實有強盜甲○○財物,甲○○勢必會呼救,則甲○○家人應會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簡言之,被告2人為免自己之犯行遭發現或阻止,應不會在現場仍有其他人在場時,仍恣意持刀上樓強盜甲○○財物始然。
②再者,乙○○對於被告2人進入其住處之情形,前後證述情
節亦不相同。其於警詢時證稱:「94年9月底某天約18時至19時許,我與我媽及我爸正在家1樓客廳看電視,有1名不詳男子先來我家巡視後,隨即至外面叫另1名不詳男子,持1把短水果刀進來我家,2名不詳男子就衝上我哥位於閣樓之房間‧‧‧」等語;其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先進來1位後,看了一下,此時還沒有持刀,他看了一下後才進去找我哥,另外1名男子也進來要找我哥,我哥在另1間房子內‧‧‧」等語(同上開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個人到你家找你哥哥甲○○的情形如何?)當時是晚上8點多我們在看8點檔的連續劇電視(戲說臺灣),剛開始有1個先進來,後來另1個才進來,他們進來的時候2個人都沒有說什麼話,我以為他們是要進來找我哥哥甲○○的,所以我沒有理他們,也沒有問他們,他們就自己上去樓上,第2個人進來的時候,我知道他有拿刀,但是我不確定是哪1位。」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3頁)。觀之乙○○之上開證詞,其對於被告2人進屋時,伊是否即有看到其中1人即有持刀此一重要情節,證詞反覆不一。而丙○○及乙○○除自身證詞有上開矛盾外,渠等對於被告2人一進門是否即有恐嚇渠等及究竟是先進門之人或後進門之人有持刀等情,渠等證詞之內容亦不相符,是渠等之證詞,實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
⑵強盜過程: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即94年
9月29日晚上6、7時,被告庚○○與丁○○2人一起在伊房間口,被告丁○○以左手勒住伊脖子、右手從褲子口袋內拿出水果刀抵住伊脖子,叫伊幫忙買毒品海洛因,伊拒絕,被告庚○○隨即以右手搶走伊脖子上之金項鍊,項鍊上之觀世音形狀金墜子,因伊以右手握住,所以沒有遭搶,被告庚○○還搶走現金1萬元等語。故此,依甲○○之證詞,案發當時被告丁○○持刀押住伊時,被告庚○○並未阻止被告丁○○。惟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哥哥除了被搶劫外,他是否還有說該2人有對他做何事?)他說有1個人拿刀押著他,另1人有阻止,並說只要搶走項鍊就好了,不要再對他做何事,快點走」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8頁)。是甲○○及乙○○對於被告庚○○當時是否有阻止一事,2人之證述亦有所出入。
⑶遭強盜之財物: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2人強盜之財物係金項鍊1條(約5、6兩重)及現金1萬元等語,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遭搶之項鍊約2兩重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6頁及第99頁),且乙○○其於警詢時證稱甲○○遭搶之現金約數千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遭搶之現金約1萬元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4頁)。是
2位證人對於遭搶之項鍊重量及現金數目各為何,所述明顯歧異。再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兒子是否有說有現金被搶走?)沒有,而且他也沒有錢」、「(妳怎麼知道甲○○身上沒有錢?)因為他都叫我幫他買胃藥,所以我知道他身上沒有錢。」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0頁及第92頁)。故此,依丙○○之上開證言,甲○○當時並未告知丙○○伊身上之現金遭被告2人搶走,是甲○○、丙○○及乙○○之證詞,又有出入。故此,依丙○○之上開證詞,甲○○平日連買幾百元胃藥之藥錢都係由家人幫其支付,顯見甲○○經濟狀況不佳,是案發當日甲○○身上是否有高達
1萬元現金實有可疑。此外,甲○○另證稱:「‧‧‧庚○○搶我的項鍊後看到我衣服口袋鼓鼓的,又搶我口袋裡的錢,有部分錢被他搶走了,有部分掉在地上,我及庚○○都還有撿地上的錢,丁○○當時持刀繼續押著我」、「‧‧‧丁○○確實有拿刀抵住我的脖子,所以我才沒有辦法反抗,也沒有辦法說話,我怕一反抗及說話,他的刀子就會插進我的脖子。」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1頁及本院9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4頁)。若當時甲○○確實遭被告丁○○持刀抵住脖子,且伊自承不敢反抗,為何當甲○○看到伊身上之現金掉落在地上時,甲○○卻敢撿拾地上之現金?益徵甲○○所述,與實情不符。
⑷被告2人如何離開甲○○住處: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來的時候有問話,出去的時候只有用跑的離開,沒有對我們說什麼,我有走出去看,他們2人騎1台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1頁);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追出去的時候看到什麼?我看到被告庚○○先跑出去,丁○○跟著跑出去,2人都是跑著離開,並沒有騎機車或開車。」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2頁)。準此,丙○○係供稱被告2人是騎車離去的,甲○○卻供稱被告2人是跑步離開的,並沒有騎車或開車。其等2人所述,又有歧異。
⑸被告二人離去後是否有遺留刀子在現場: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在地上有看到1把短刀,我本來要撿起來,但是甲○○叫我不要撿,但是我不確定該把刀是否他們2人遺留下來的。」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1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離開時,是否有遺落東西在地上?)都沒有。」等語;乙○○證稱:「(該2人跑出去的時候是否有丟或掉落東西或刀子在地上?)都沒有。」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2頁及第97頁)。是依丙○○之證詞,被告2人離開後,伊發現地上有遺落1把短刀,當時甲○○還要求伊不要撿拾,然甲○○及乙○○卻均證稱被告2人離開後,渠等沒有看到有刀子掉落在地上,是其3人所述又不相符。
⑹被告2人離開時是否有恐嚇丙○○及乙○○:
丙○○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約8點多,有2名男子進入,我有看見前面那進入那1位男子有帶1支短刀,一進去就亮刀恐嚇,他是從口袋中拿出來對著我說『「阿婆,不可以喊叫,不然要給妳死』等語‧‧‧」(見94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第3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這2個人是否有對你們說什麼?)進來的時候有問話,出去的時候只有用跑的離開,沒有對我們說什麼‧‧‧」、「(被告
2人衝出來時,有無對你們做什麼事情?)沒有,我只有對他們說,為何進來用走的,出去要用跑的。」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90至91頁及第93頁)。是丙○○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持刀恐嚇一事,證述情節前後不一。另乙○○於偵訊時證稱:「‧‧‧那2名男子經過客廳時就亮刀對著我們說『不准報警,否則要給我們全部都死』‧‧‧」(同上開偵訊筆錄),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何人先離開你家?)是庚○○先跑出來,丁○○才跟著後面跑出來,我追出來喊搶劫,鄰居都有聽到,丁○○就對我說『不可以報警,你如果報警,我要對你家人不利』」、「(丁○○在哪裡告訴你不可以報警,否則要對付你的家人?)在我家的門外,當時我妹妹及父母均在客廳看電視。」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1-102頁)。是甲○○及乙○○對於被告2人究係在客廳或是住家門外對渠等恐嚇等重要情節,證述也不相符,實難以渠等之證詞,而認被告2人有恐嚇之犯行。
㈢被告丁○○雖於案發當日自甲○○客廳神壇桌上拿起1支水
果刀握於左手,且其係離開甲○○房門後,始將上開水果刀丟回神壇桌上等情,為被告丁○○所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9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第4頁及第5頁錄音帶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依勘驗結果,被告丁○○確實坦承持刀,且伊強調係怕與甲○○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始自神壇桌上拿水果刀。縱被告丁○○當時確實持刀進入甲○○房內,承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持刀強盜甲○○財物或持刀傷害甲○○之行為,故此,要難以被告丁○○持刀進入甲○○房內,遽認被告2人有事先謀議要強盜甲○○財物,而先由被告丁○○持刀抵住甲○○之脖子,再由被告庚○○強盜甲○○之項鍊現金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3位證人之指證,實有上開瑕疵,雖不可因
此即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然因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
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被告2人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