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月10日、88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9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1月14日、88年12月22日釋放。其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89年8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起,至同年9月18日晚間止,在臺北縣瑞芳鎮郊外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為警於94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9之2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1組、塑膠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1組以及塑膠吸管1支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946210305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月10日、88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9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1月14日、88年12月22日釋放。其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89年8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期間長達9月,施用頻率亦屬偏高,認其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所稱之「吸食器」2組,一為玻璃球連接塑膠吸管製成之物,另一則單純為塑膠吸管,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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